周国华、卿皇英诉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38
原告周国华。

原告卿皇英。

被告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

原告周国华、卿皇英诉被告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晋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华、卿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晋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华、卿皇英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购买了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晋房开公司一分公司)在息烽开发的龙腾明苑7幢1单元3层4号商品房一套,因弘晋房开公司一分公司未按合同期限交房,违反合同约定,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认可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529元,并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3月17日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5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弘晋房开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0日,二原告购买了弘晋房开公司一分公司在息烽县开发的龙腾明苑7幢1单元3层4号住宅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3.52平方米,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380 532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42 532元,余款3.8万元于交房时付清,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房在120日内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于实际交房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交房超过120日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弘晋房开一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房,后原、被告及弘晋房开一分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同意由其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并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息烽县龙腾明苑1-3-4号房周国华业主,由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支付违约金8529元,定于2015年3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弘晋房开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逾期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1张、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合同编号为20110018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下属弘晋房开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弘晋房开一分公司逾期交房,应按合同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与原告协商认可了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及数额,并同意代弘晋房开一分公司履行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义务,该债务的转移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作为弘晋房开一分公司的总公司,原本对弘晋房开一分公司的债务负有向原告清偿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华、卿皇英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852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国华、卿皇英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常军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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