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特区新场乡旧院村岩头寨组与王顺国、王顺坤、王顺阳、王顺尧、李树朝、周开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8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枝特区新场乡旧院村岩头寨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开江。

上诉人王顺国因与被上诉人六枝特区新场乡旧院村岩头寨组(以下简称“岩头寨组”)、王顺坤、王顺阳、王顺尧、李树朝、周开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8月期间,国家建设六六高速公路及旧院水库,征用原告岩头寨组集体所有的卢家屋基等部分林地和土地。2012年8月26日丈量的23#“六枝至六盘水高速公路实物调查表”载明,面积为2614.68平方米林地登记的户主姓名是被告王顺国。2012年12月4日,被告王顺国在六枝特区新场信用社领取六六高速公路补偿款50986.26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顺国在六枝特区新场信用社分别领取六六高速公路补偿款11827.27元、3201.38元、19008.99元、2787.2元、112.32元,合计36937.16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王顺国在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新场国土所领取六六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213248.1元,合计301171.52元。2013年10月5日晚10时,在被告王顺国的家里,被告王顺国、王顺坤、王顺阳、周开江以领取卢家屋基林地补偿款要与各级机关单位联系产生生活费、路费等的所需开支要从林地补偿款中划出为由,同时写了两份会议记录,并让部分村民分别在两份会议记录上签字,一份会议记录载明:“一、会议决定由周开江、王顺国、李树朝、王顺坤、王顺阳、王顺尧六人作为代表,前与各级机关单位联系卢家屋基林地占用款的领取工作。二、会议决定从此林地补偿款中划出贰万零捌佰元(20800元)作为六人与各单位联系生活、路费及所需开支,余下部分按本组户头平均分配给各农户”。另一份会议记录载明:“一、会议决定由周开江、王顺国、李树朝、王顺坤、王顺阳、王顺尧六人作代表,前与各级机关单位联系卢家屋基林地占用款的领取工作。二、会议决定从此林地补偿款200800元中划出柒万零捌佰元(70800元)作为六人与各单位联系的生活费、路费及各种开支;壹拾叁万元(130000元)按本组户头平均分配给各农户”。两份会议记录第二项划出的数额不同。2014年4月18日,原告岩头寨组在卢启贤家召开群众会议,该会议把被告王顺国领取的301171.52元,与群众分得的170000元进行核对,减去被告王顺国于2014年5月6日退出的12400元和登记在王顺国名下的公路补偿款50986.26元后,原告认为被告王顺国还欠岩头寨组67785.26元。本案中被告李树朝和王顺尧不知道开会、领款分配等情况,被告王顺国、王顺坤、王顺阳、周开江与各级机关单位就卢家屋基林地领款事宜是否产生生活费、路费等其他开支,并无证据证明。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被告王顺国领取的301171.52元中,减去其已经给原告的170000元、退出的12400元和扣除登记在其名下的50986.26元,被告王顺国领取属于岩头寨组的土地补偿款还剩67785.26元,其应将该款交付原告。本案中,岩头寨组剩余的林地补偿款不在被告王顺坤、王顺阳、王顺尧、李树朝、周开江处,故被告王顺坤、王顺阳、王顺尧、李树朝、周开江不承担返还责任。对于被告王顺国辩称岩头寨组群众签字同意划出20800元或70800元作为生活费、路费及各种开支的主张,因同时写的两份会议记录上载明划出的数额不同,相互矛盾,被告王顺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被告王顺国主张其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7日分别交付12448元、12400元给原告的意见,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对原告予以否认的收条向被告王顺国释明可以申请鉴定,其未申请鉴定,同时证人王某某证明2014年5月6日写的收条数额是12448元,实际收王顺国12400元的事实,且王顺国在庭审中亦对收条写12448元,实际其支付12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顺国辩称原告不能以代表人的方式提起诉讼、土地款权属不明确、原告实际应该欠被告六人52195元的主张,因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四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顺国返还原告六枝特区新场乡旧院村岩头寨组林地补偿款等6778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68.5元,被告王顺国负担668.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六枝特区新场乡旧院村岩头寨组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新场乡旧院村岩头寨组”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首先,代表人诉讼是当事人一方或各方人数在十人以上,由全体或部分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行为的效力对代表人和被代表人的其他人均发生法律效力,如推选不出代表人,当事人可以自行参加诉讼。本案中,新场乡旧院村岩头寨组系群众性自治组织,如果以“新场乡旧院村岩头寨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作为代表人的卢启贤,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召开民主会议,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而原审中,被上诉人(岩头寨组)没有提供村民的推选书,更没有民主会议记录(庭审中提供的会议记录是开庭后自己伪造的,没有经村民本人认可),在整个庭审中只有卢启贤一人参加诉讼;其次,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应该是原告提供证据,法院来审查,原审要求上诉人提供于法无据,这是有意袒护被上诉人岩头寨组,回避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诉讼的是返还财产,只是部分村民提出诉讼而非全体,因为在整个庭审中,被上诉人岩头寨组没有提供全体村民诉讼的证据,既然是部分村民,就应该以村民作为诉讼主体,推选代表参加诉讼,以“六枝特区新场乡旧院村岩头寨组”为“原告”提起诉讼显然错误。村委的“证明”,不能证明代表人卢启贤系岩头寨组组长,同样要提供民主选举的会议记录,否则该“证明”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发生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首先,2013年10月5日,全体村民在上诉人家召开民主会议,由于后期补偿款中的213248.1元是否属于岩头寨组并不明确。为了将该款划归岩头寨组,只好通过一定的方式去争取,这必然要产生费用,但是由谁来争取及垫付费用?经过全体组民的一致同意,将委托事务交给上诉人等6人办理,6人以70800元包干的方式运作,如果得不到这20多万,花销的费用6人自己承担。上诉人认为,该会议实际形成了一个委托关系,严格说就是委托合同,该约定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更不存在侵占集体利益,70800的委托费应该得到法律支持。

其次,六六高速在旧院村征地范围较多,有很多土地的权属相邻小组之间都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岩头寨组起诉的土地款就是属于争议的土地范围。如果没有争议,岩头寨组也不会在2013年10月5日召开村民会议,但原审没有审查该款的合法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应该以全体村民作为原告,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以“新场乡旧院村岩头寨组”作为原告主体错误。三、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收条,其中一张被上诉人岩头寨组否认,上诉人提出鉴定,原审法院没有对鉴定一事作出任何释明,而仅以王某某的证言即否认上诉人提供的收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审查主体、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理程序方面均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岩头寨组的不当诉讼。

上诉人王顺国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六枝特区新场乡新寨村村民委员会、六枝特区新场乡黑塘村村民委员会、六枝特区新场乡沙地村村民委员会、六枝特区新场乡松坝村村民委员会、六枝特区新场乡旧院村村民委员会、六枝特区新场乡高峰村村民委员会、六枝特区新场乡熊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岩头寨组主张的征地补偿款权属存在争议,并不是属于岩头寨组的。被上诉人岩头寨组质证认为被征用的土地确实是岩头寨组的,如果补偿款是属于七个村的,为什么会在王顺国手里。被上诉人王顺阳、李树朝、周开江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经审查,上诉人王顺国领取土地补偿款的付款清册中已经注明款项属于岩头寨组集体所有,上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六枝特区新场乡旧院村岩头寨组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上诉人认为“新场乡旧院岩头寨组”不是适格原告、发生争议土地权属不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是对法律的误解。本案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岩头寨组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三、上诉人称“发生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是故意颠倒黑白,本案中王顺国领到的各笔土地款,其土地权属并无争议,这有被上诉人岩头寨组提交的证据证明。另外,王顺国利用其当时任组长的便利,把属于岩头寨组的50986.26元登记在自己名下,这岩头寨组将保留诉权,另案起诉。四、本案中,上诉人王顺国采取不正当手段侵占集体公款,具有侵占或贪污集体公款的犯罪事实,建议人民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顺阳、周开江二审答辩称,召开群众会议委托六个代表去协调土地补偿款并划出70800元作为开支是真实的,群众都在协议书上签字摁了手印。

被上诉人李树朝二审答辩称,召开群众会议决定由六个代表去领取补偿款时被上诉人李树朝不在场,后上诉人王顺国告诉李树朝之前推荐的代表有人不去,让李树朝去,但是后来去领取补偿款的时候并没有通知李树朝,所以李树朝不知道情况。

被上诉人王顺坤、王顺尧二审中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六枝特区新场乡旧院村岩头寨组、王顺坤、王顺阳、王顺尧、李树朝、周开江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被上诉人岩头寨组所有的土地因修建六枝至六盘水市的高速公路被征用得到补偿,上诉人王顺国共领取土地补偿款301171.52元,其中250185.26元在付款清册中明确属于岩头寨组集体所有,只是由王顺国代领。上述款项领取后,上诉人王顺国分配给岩头寨组群众170000元,后又退回给集体12400元,现还剩余67785.26元,该笔款项属于岩头寨组集体所有,上诉人应予以退还。被上诉人岩头寨组作为土地补偿款的所有权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岩头寨组于2013年10月5日召开群众会议,集体同意从土地补偿款中划出70800元给王顺国、王顺坤等六人作为联系领取补偿款的生活费、路费及其他开支,故其并没有侵占集体利益。但2013年10月5日当天还有另外一份会议记录又载明从补偿款中划出20800元给王顺国、王顺坤等六人作为联系领取补偿款的生活费、路费及其他开支,两份会议记录的内容相互矛盾,且只有部分村民签名,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于2014年5月6日退还12448元、2015年5月7日退还12400元给被上诉人岩头寨组的问题,从收条的内容来看,上诉人退出款项是因其领取的“卢家屋基”林地补偿款213248.10元向群众隐瞒了12448元,两张收条中均载明系“卢家屋基”林地补偿款,收条中的经手人王某某证明了王顺国应退回的金额是12448元,但实际仅收取了12400元,上诉人王顺国在第一次审理的庭审笔录中也认可出具收条金额12448元,实际收取12400元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退出的该笔款项为12400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上诉人王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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