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曾永鑫。
原告周珍琴诉被告曾永鑫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珍琴及被告曾永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珍琴诉称:被告系清镇市佳洁消毒公司负责人,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与其公司员工徐某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抓扯、打架,原告见状后去劝阻,劝阻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耳朵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原、被告双方在清镇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就医疗费及相关赔偿费用达成协议,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所有费用16 6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6 6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该笔费用应于2015年2月13日前付清。该笔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而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6 600元;二、请求法院确认“清镇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编号为141228006)有效;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曾永鑫辩称:原告所受伤不是被告故意造成,而是在被告与他人的争执中无意弄伤的。发生事故当天,医院对原告所受伤进行了检查,表示可以不用住院。第二天,被告问原告是否需要住院,原告也表示不用。在第三天,被告已回息烽了,原告却告诉说要去住院治疗,但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仍为原告支付了4千余元医疗费。后来此事经清镇市公安特巡警大队警官调解,在原告向被告表明仍需住院治疗半年时间及清镇市特巡警大队警官说不签字就可能对被告进行刑拘的情况下才写的欠条。当时就讲了该款是用作原告的住院费,可实际上原告后来并没有住院治疗,所以被告就不应该承担该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曾永鑫在清镇市佳洁消毒公司内与该公司员工发生争执,在双方拉扯的过程中,将前来劝架的原告周珍琴碰伤。当时,原告周珍琴系清镇市佳洁消毒公司职工,被告曾永鑫系清镇市佳洁消毒公司股东。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14日在清镇市中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 12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9日出院。清镇市中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左耳部软组织损伤,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明确听力下降原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住院费用。2014年12月28日,经清镇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并由清镇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制作编号为141228006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由佳洁消毒公司股东曾永鑫一次性支付周珍琴所有费用人民币壹万陆仟陆佰元整(16 600元);二、周珍琴不追究曾永鑫任何法律责任;三、经调解后双方不得因此事发生任何矛盾。同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上述款项在2014年12月28日到2015年2月13日内付清。现原告以多次找被告按照协议履行,被告一直未履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诉所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清镇市公安局现特(巡)警大队第141228006号《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欠条、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曾永鑫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将原告周珍琴碰伤,经清镇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提出当时是在清镇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警官以不签协议就刑拘的情况下才签此协议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是基于原告表示继续住院治疗需要钱才支付,如果原告未继续住院治疗该款就不应当支付的主张,从该份协议签订的时间上反映出该份协议是在原告住院期间签订的,协议中也并未约定该款必须用作原告继续住院使用,同时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永鑫未按达成的协议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曾永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珍琴受伤产生的费用人民币16 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曾永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晗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马祥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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