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官权、叶远桃、陆选慧、原审被告李启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8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官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远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选慧。

原审被告李启聪。

上诉人毛官权因与被上诉人叶远桃、陆选慧、原审被告李启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07年8月,被告叶远桃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5%,借款后被告叶远桃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8,000元。至2012年2月2日,被告叶远桃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00,000元。被告叶远桃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80,000元的借条。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叶远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20,000元,本息合计200,000元,从2014年10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时止。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远桃2007年8月向原告毛官权借款本金80,000元合法有效,被告叶远桃应当依约定的期限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叶远桃偿还本金8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2007年8月借款时,原告毛官权与被告叶远桃之间约定以月利率5%支付利息,不符合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原告毛官权在庭审中将利息主张为120,000元,其月利率经过计算为1.76%符合法律规定(即自2007年8月至2014年9月共85个月,月利率为120,000元÷85月÷80,000元×100%=1.76%),要求从2014年10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时止,并未损害被告叶远桃的合法权益,该利息主张所依据的利率标准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借条上担保人“李启聪”并非李启聪本人书写,故被告李启聪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选慧仅作为证明原告与被告叶远桃存在该笔借款,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故原告毛官权要求由被告陆选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叶远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官权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20,000元,本息合计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毛官权对被告李启聪、陆选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叶远桃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毛官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陆选慧对被上诉人叶远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借条中已经明确写明陆选慧是担保人,而非证明人。虽然落款处写的是证明人,但实际是担保人,并且是连带担保。借条上也有陆选慧的签名及手印,陆选慧为何签名,其签名时是什么情况,一审未查清。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二被上诉人应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且陆选慧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上诉人毛官权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陆选慧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按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文书,且按照诉讼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上诉人上诉称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2、从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已经载明,被上诉人陆选慧与上诉人之间并非担保关系,陆选慧仅仅只是证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订立方式共有四种:一是单独的书面保证;二是主合同上有保证条款,保证人签字;三是主合同上没有保证条款,但第三人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四是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合同的成立、生效,首要条件是当事人具有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陆选慧的签字,仅仅只是作为证明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担保人。3、陆选慧在借条中的两处落款,并不能证明陆选慧就是保证人。在“借条”中,“担保人”字样并非陆选慧书写,上诉人以此作为陆选慧系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从而认为陆选慧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是错误的。借款及出具借条各方当事人均在场,陆选慧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如承担的是保证责任,,陆选慧就会亲笔书写“担保人”字样。正是因为陆选慧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才未书写“担保人”字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陆选慧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叶远桃二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李启聪二审未作陈述,也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且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叶远桃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判决结果也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要针对被上诉人陆选慧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提出。根据被上诉人陆选慧一、二审中对被上诉人叶远桃向上诉人借款事实及借款经过的陈述,可以确认陆选慧在叶远桃2012年2月2日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落款处的两个签名均系陆选慧个人所签,同时陆选慧在其签名上还捺了手印。也就是说,陆选慧在该笔借条中既是“证明人”,也是“担保人”。由于陆选慧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 陆选慧应对包括借款本息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仅认定陆选慧系该笔借款的“证明人”而非“担保人”,以此判决陆选慧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盘县法院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叶远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官权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20,000元,本息合计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利息”;

撤销贵州省盘县法院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毛官权对被告李启聪、陆选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选慧对被上诉人叶远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上诉人毛官权对原审被告李启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8600元,由被上诉人叶远桃负担,陆选慧对此款里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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