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德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8
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孙成静。

被告张德成。

被告范流琴。

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德成、范流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成静、被告张德成、范流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因经商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定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归还了30 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 000元、利息5332.48元,本息合计25 332.48元。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5332.48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本息合计25 332.48元,并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4、共同债务承诺书复印件1份;6、息烽县石硐镇石硐村村委会证明1份。

被告张德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 000元是事实,现尚有20 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5332.48元未归还,我因无固定经济收入,现无力偿还,等以后有经济能力再偿还。

被告范流琴辩称:该笔借款是我和张德成向原告借的,但现我已和张德成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了该笔借款由张德成偿还,所以我不应当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范流琴提供证据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张德成因经商缺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50 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7.8‰,被告贷款逾期的,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9计算。被告范流琴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德成向原告归还了借款30 000元,其余部分本息未按约定归还。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5332.48元,本息合计25 332.48元。为此,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德成、范流琴偿还借款本息25 332.48元,并息随本清。

另查明:被告张德成与被告范流琴于2013年4月11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石硐信用社20 000元贷款由张德成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德成、范流琴发放借款5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德成、范流琴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范流琴辩称其与张德成已离婚,且离婚协议对该笔借款的偿还进行了约定,其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夫妻双方对于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可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权,故对被告范流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张德成应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范流琴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和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德成、范流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息烽

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 000元,利息5332.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合计25 332.48元,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元,公告费320元,合计753,由被告张德成、范流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 海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贵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治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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