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缪毅。
委托代理人胡义云。
被告魏发猛。
原告信用社诉被告魏发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缪毅,被告魏发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定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贷款到期后,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到目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8 335.23元,合计 128 335.2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8 335.23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9日),合计128 335.23元,并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发猛辩称:借款本金10万元未偿还是事实,但利息我不清楚原告是怎么计算的,请法院据实核算,现在我一次性也拿不出这么多钱偿还原告。
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魏发猛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魏发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期内月利率为10.5063‰,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魏发猛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支付了2013年4月10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被告未支付;贷款逾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9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19 877.65元,罚息8457.58元,合计128 335.23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4月9日止所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8 335.23元,息随本清,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1张、借款合同1份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魏发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向被告魏发猛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魏发猛应该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并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发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8 335.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合计人民币128 335.23元,2015年4月10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被告魏发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飞 燕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母朝秀(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