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成静。
被告杨顺菊。
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顺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顺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杨顺菊因养殖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定于2011年4月20日归还。贷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至2013年4月20日,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14 139.93元,本息合计34 139.93元。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14 139.93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本息合计34 139.93元,并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4、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1份;5、息烽县石硐镇石硐村村委会证明1份。
被告杨顺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被告杨顺菊因养殖向原告申请借款20 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8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6.3‰,被告贷款逾期的,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顺菊向原告申请展期,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9.6‰。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14.4‰。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杨顺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14 139.93元,本息合计34 139.93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杨顺菊偿还借款本息34 139.93元,并息随本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顺菊发放借款20 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杨顺菊应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顺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县农村信
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 000元,利息14 139.9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合计34 139.93元,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3元,公告费320元,合计973元,由被告杨顺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 海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贵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治军(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