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盛世龙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蔡海青、赵云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8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盛世龙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海青。

原审第三人赵云常。

上诉人六盘水盛世龙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海青、原审第三人赵云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蔡海青与被告六盘水盛世龙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盛世龙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乙方为蔡海青,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盛世龙腾度假酒店装修装饰工程,地点为六盘水中山西路139号第3-4层装修工程,合同工期为105天,承包方式每平方米以252元计算,总工程款约1864800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为工程进度完成35%时,甲方支付工程款的20%给乙方,工程进度完成70%时,甲方支付工程款的50%给乙方,工程进度90%时,甲方支付工程款的60%给乙方,工程进度100%时,甲方支付工程款75%给乙方,整个工程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再开业前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后,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质保金。余款在甲方整体验收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2年,无质量问题第一年付质保金的3%,第二年付2%等内容。原告蔡海青在承包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六盘水盛世龙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盛世龙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印章,第三人赵云常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蔡海青开始对盛世龙腾度假酒店的三、四楼进行装修装饰。

2014年5月1日,原告蔡海青与被告六盘水盛世龙腾度假酒店签订一份《五楼员工宿舍装修合同》,甲方为盛世龙腾度假酒店责任有限公司,乙方为蔡海青,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盛世龙腾度假酒店装修装饰工程,地点为六盘水中山西路139号盛世龙腾度假酒店第五层宿舍区装修工程,合同工期为10天,总工程款为62000元等内容。原告蔡海青在承包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六盘水盛世龙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盛世龙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印章,第三人赵云常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蔡海青开始对盛世龙腾度假酒店的五楼员工宿舍进行装修。

上述两项工程完工后,原告蔡海青与被告六盘水盛世龙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蔡海青应得的结算款为570560元,双方在《三、四楼装修工程结算单(蔡海青)》上签字确认,第三人赵云常作为委托人在该结算单上签署其名字并加盖被告六盘水盛世龙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4年12月13日,原告蔡海青与被告六盘水盛世龙腾度假酒店分别与案外人杨自强、马洪亮、马树林签订协议,三方约定原告蔡海青的施工工人杨自强、马洪亮、马树林的工资由被告从原告工程款中代付代发。

因被告六盘水盛世龙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海青与被告六盘水盛世龙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再次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一份《关于蔡海青工程款结算清单》,经结算,双方扣除被告六盘水盛世龙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代付代发杨自强工资272000元、马术林工资27000元、马洪亮工资68000元及原告蔡海青50000元借款,被告六盘水盛世龙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现差欠原告蔡海青的工程款为153560元。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蔡海青与被告六盘水盛世龙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五楼员工宿舍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蔡海青完成装修工程,被告六盘水盛世龙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致原告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进行结算,现被告还差欠原告蔡海青工程款153560元,对尚欠工程款15356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蔡海青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对超过15356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本案中,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且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已重新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款所产生车旅、食宿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蔡海青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未约定,故不予支持。第三人赵云常作为六盘水盛世龙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蔡海青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六盘水盛世龙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六盘水盛世龙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海青工程款153560元;二、驳回原告蔡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73元,由原告蔡海青承担3188元,被告六盘水盛世龙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68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六盘水盛世龙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首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一项第四款中明确约定合同工期为105天,2014年2月15日,被上诉人进场施工,按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4年6月30日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给上诉人验收,但被上诉人直到2014年12月初才将装饰装修工程移交给上诉人验收、结算,至此,被上诉人已经违约;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相关约定,上诉人可以停止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停止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上诉人六盘水盛世龙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4月16日被上诉人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争议工程系2014年12月13日才进行移交验收结算,同时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违约,上诉人除应支付的工人款项,其余款项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按期完工是因双方增加了工程量导致,否则按合同约定违约超过十天不能完工,上诉人就解除合同,但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而是在2014年12月13日双方结算。对该证据因被上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用来证明被上诉人违约的证明目的。

上诉人六盘水盛世龙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蔡海青二审答辩称,首先,针对工期问题,双方有延期工程单,工期是不确定的;其次,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工程交付时间是2014年7月份,因为2014年7月26日上诉方就开始营业了。

被上诉人蔡海青二审提供的证据有:三张结账单据和两张盛世龙腾的门票。拟证明争议工程在2014年7月26日就开始试营业,被上诉人还于9月份和11月份去消费。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些消费单据均系一楼、二楼的消费产生,与酒店无关,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此期间酒店的洗浴中心有可能已经营业,其与被上诉人所承接的三楼、四楼和五楼的装饰装修工程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第三人赵云常二审未作陈述,也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是否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2014年1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五楼员工宿舍装修合同》均系双方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总价款、工程单价、工期及工程款的支付等均作了约定。但因双方对工期的约定仅是施工的期限,而未对工期的具体时间明确约定,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明确,2015年4月16日双方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153560元,一审根据双方庭审后对账结算依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构成违约,但从双方一审所举证据表明,施工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双方重新对已完工程进行的结算进行判决是妥当的,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按时将工程移交给上诉人验收结算,构成违约,对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上诉人六盘水盛世龙腾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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