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采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丰有凤,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龚元青
被告吕合伟
原告息烽县就业局诉被告龚元青、吕合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县就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采利、丰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元青、吕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息烽县就业局诉称:被告龚元青于2012年9月17日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9月18日;同时,原告为被告龚元青向银行所借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同日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吕合伟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连带担保提供反担保,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借款到期后,被告龚元青未按合同约定还清贷款,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代被告龚元青偿还了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合计51 973.8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合计51 973.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龚元青、吕合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龚元青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9月18日;同时,原告息烽县就业局下属小额借款担保中心为被告龚元青向银行所借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同日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吕合伟为原告向被告龚元青提供的连带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原告、被告三方共同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借款到期后,被告龚元青未按合同约定还清贷款;2014年12月29日,原告息烽县就业局代被告龚元青偿还了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合计51 973.89元;现原告息烽县就业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龚元青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合计51 973.89元,被告吕合伟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书、出账通知单、通用凭证、银行回单等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当遵守,原告代被告龚元青偿还了其所欠银行借款本息合计51 973.89元,被告龚元青负有向原告偿还的义务,同时被告吕合伟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故被告吕合伟负有与被告龚元青连带清偿原告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二款“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元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息烽县就业局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1 973.89元;
二、被告吕合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龚元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忱(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