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友英诉周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8
原告昌友英

被告周明

原告昌友英诉被告周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友英、被告周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友英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4月6日在息烽县永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9年9月8日生育长子周家明、2006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周家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还经常喝酒,醉酒之后就殴打原告,原告于2008年曾经到法院起诉过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这些年来,被告一直没有悔改,仍然喝酒打人,挣钱也不给原告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周家明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女周家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周明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98年4月6日在息烽县永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被告认为自己对家庭是负责的,出去打工所挣的钱都用于家庭开支和抚养孩子,现在被告与原告还租房照顾孩子读书。被告承认以前经常喝酒,但对原告作出保证今后改掉酗酒的习惯,希望原告能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共同好好生活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昌友英与被告周明于1998年4月6日在息烽县永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8日生育长子周家民、2006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周家杰;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被告喝酒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曾于2008年到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抚养孩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昌友英与被告周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同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友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昌友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魏   厚   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小  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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