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正祥与张福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8
原告吴正祥。

委托代理人杨继红,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福宁。

原告吴正祥诉被告张福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红、被告张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正祥诉称:2014年12月15日21时10分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息烽057县道从息烽县城往黎安方向行驶,在老街村卢国祥家门前将行走在人行横道的吴正祥撞到,造成吴正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吴正祥骨盆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左顶叶脑挫伤,口腔粘膜裂伤,双下肺挫伤,住院治疗29天;2015年4月23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十级,受损伤骨盆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及经济上巨大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 54 90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福宁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驾照,交警认定被告全责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并非被告撞倒,而是在被告退让时被吓倒的;除了相关医疗费外,其余费用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1时1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张福宁驾驶其自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息烽057县道从息烽县城方向往息烽黎安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息烽县057县道老街村卢国祥家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吴正祥相撞,造成吴正祥受伤,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15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福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正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19 226.61元;伤情诊断为:1、颅脑外伤,2、口腔粘膜裂伤,3、双下肺挫伤;原告出院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5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正祥于2014年12月15日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2、吴正祥于2014年12月15日所受损伤致骨盆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福宁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亲属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第20141215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2015】临鉴字第15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福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吴正祥相撞,造成原告吴正祥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福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福宁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一)医疗费用19 226.61元,原告提供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三)、营养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四)护理费2636元,原告计算标准过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等情况,故本院根据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护理天数支持其住院天数18天,即护理费应为1402.38元(77.91元/天×18天);(五)残疾赔偿金24 803.03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病历复印费28元,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支持;(八)交通费366元,本院支持;(九)二次手续费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也未提供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十)辅助器具费480元,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因此次事故造成其行动不便,其购买的拐杖及坐便椅符合客观实际,且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十一)邮寄费23元,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47 958.02元,扣除被告张福宁垫付的3000元,原告应得费用为44 958.02元,该损失由被告张福宁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福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正祥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 44 958.02元;

二、驳回原告吴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张福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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