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蓓。
被告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晋房开公司)。
原告刘晖、高蓓诉被告弘晋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晖、高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晋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晖、高蓓诉称:2012年,原告购买了被告一分公司在息烽开发的龙腾明苑商品房一套(7-7-2号),因被告违约未按合同期限交房,违反合同约定,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认可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770元,并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770元及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弘晋房开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弘晋房开公司下属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晋房开一分公司)在息烽县开发的“龙腾明苑”住宅商品房一套,房号为7-7-2,建筑面积104.58平方米,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269 816元,付款方式为首付89 816元,银行按揭18万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房在120日内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于实际交房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交房超过120日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弘晋房开一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交房,由于弘晋房开一分公司逾期交房, 2014年9月28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弘晋房开公司同意由其支付原告的违约金,被告弘晋房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息烽县龙腾明苑7-7-2号房刘晖业主,由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支付违约金7770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弘晋房开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事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及时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1张,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合同编号为20120004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弘晋房开公司下属的弘晋房开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弘晋房开一分公司逾期交房,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被告弘晋房开公司与原告协商认可了欠违约金的事实及数额,并同意代弘晋房开一分公司履行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义务,该债务的转移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弘晋房开公司作为弘晋房开一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弘晋房开一分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负有清偿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晖、高蓓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7770元;
二、驳回原告刘晖、高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 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何兴惠、吕广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徐飞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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