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开华诉钟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7
原告林开华。

委托代理人杨秀红,系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永林。

原告林开华诉被告钟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开华诉称:被告钟永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使用,2010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22万元,被告因无资金归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每月280元计算,时至今日已56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2万元及利息15 680元,共计人民币57 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永林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钟永林因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使用,2010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2万元,被告因无资金归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每月280元计算,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张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永林向原告林开华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0.66%(每月280元)计算从2010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29止的利息15 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永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开华借款本金4.22万元,利息15 68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7 8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钟永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国 忠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徐飞燕(兼)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