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俊,系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二。
原告刘三。
原告刘四。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郑仕海,系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一诉被告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庭追加刘二、刘四、刘三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原告刘二、刘四、刘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仕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一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父亲刘某将位于息烽县永靖镇福利桥路的住房一套遗嘱给原告继承,2015年1月5日原告父亲刘某去世。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一直将房屋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却遭被告拒绝。因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原告刘二、刘四、刘三诉称:争议的房产是父母亲留下的遗产,作为继承人,三原告要求继承依法应当继承的份额。
被告王某辩称:刘某生前留有四份遗嘱,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正真有效的遗嘱应当是2011年12月15日的公正遗嘱,该遗嘱中明确该房产是刘某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刘某的份额由刘一继承,与此同时,该房产已经房管站同意登记在刘某和王某名下,是对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再次确认;涉案房产是刘某与王某再婚前,刘某与前妻陈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之前的房产登记产权人为刘某、陈某,陈某于2001年5月去世,刘某于2001年9月20日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该房产中属于陈某的份额因陈某的去世产生继承,陈某的继承人刘某及四名子女在刘某再婚前未就遗产分割和处理,并在与被告王某再婚期间(2009年2月25日)刘某才继承了前妻陈某的房产,并获得四名子女对陈某继承份额的赠与,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继承和获得赠与的部分已经变成夫妻共同财产,刘某还到息烽县房管站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某、王某名下,该房产已变成刘某、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后于2012年8月8日刘某、王某将房屋产权又登记在刘某一个人的名下,但这不能改变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王某的代理人辩称:被告王某对该房屋应有60%的继承份额,根据2011年12月15日的公正遗嘱及添有王某名字的房产证,均可认定该房产属刘某、王某夫妻共有,被告王某有50%的份额,而刘某的50%由公正遗嘱的继承人刘一继承,其他继承人无权继承;被告王某与被继承人刘某生活了14年有余,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和加固,还常年照顾服侍被继承人刘某,被告王某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不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嘱应当保留其必要的遗产份额,遗产王某对该争议房屋享有60%的继承份额。
审理查明:刘某、张某(又名陈某)夫妇于1998年12月取得了位于息烽县永靖镇某路4层房屋产权,并办理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筑房权证息烽字第G030xx号),该房屋系刘某、陈某从息烽工商银行购买的房改房。2001年5月陈某去世后,刘某与王某与2001年9月登记结婚,刘某再婚后找到当时息烽县房改办工作人员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申请表、审批表上登记人陈某的名字涂改为王某。2012年2月20日,原告刘一向息烽县房管站提交申请书,反映了房产证被涂改一事,并要求撤销被涂改的房产证,重新颁证。2012年5月29日刘某向息烽县房管站提交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人刘某与前妻陈某所有的筑房权证息烽字第G030xx号房屋所有权因未经法定程序被改为刘某与现任妻子王某的名字,请息烽县房管站依法定程序撤销被更改的房产证。因现任妻子王某拒不交出被更改的房产证,为此,申请人刘某向息烽县房管站申请将被更改的房产证作废,并予以换发。2012年8月8日,息烽县房地产管理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的筑权证息烽字第2012129xx号房产证,并由原告刘一代为领取。
同时查明:2009年2月25日,刘某在息烽县公证处立下第一份公正遗嘱:我与王某从2001年结婚生活到现在,我们结婚期间无婚生子女,我和前妻的四个子女现已成家并独立生活,我父母也早已去世,现在无人依靠我生活。我和妻子王某在结婚期间在息烽县永靖镇共有住房一套,坐落于息烽县永靖镇福利桥,混合结构,建筑面积57.6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息烽字第G030xx。现我决定,在我去世后,该房产权属于我的份额全部由王某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享受。另我死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除支付因我死亡产生的合理费用后,余下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中我有权处理的部分,由我妻子王某继承一半,另一半由我二儿子刘一继承。2011年12月15日,刘某在息烽县公证处立下第二份公正遗嘱:我的前妻张某死亡后,我于2001年与妻子王某结婚至今,我与妻子王某未生育子女,我和前妻张某生育四个子女,四个子女现已成家并独立生活,我父母已去世多年,现在无人依靠我生活,我也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同时我也无债务。我声明2009年2月25日我在息烽县公证处申请办理的(2009)息证字第46号遗嘱公证作废。同时决定:在我去世后,我和妻子王某共有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福利桥的房产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筑房产权证息字第G030xx号,土地使用权证未申办)中属于我的份额全部由我的二儿子刘一继承;以上是我个人的意愿,希望家人尊重我的意愿,使上述意愿得以实现。2012年3月2日,刘某在息烽县公证处对其与长子刘二、次子刘一、长女刘四、次女刘三进行了亲属关系的公正。2012年7月14日,刘某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将现有住房全部归属刘一所有(注:刘某和王某一直住到刘某死亡,死亡后王某自动搬出住房)。刘某于2015年1月5日生病去世。
另查明,陈某去世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刘某、长子刘二、次子刘一、长女刘四、次女刘三。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一提供的息烽县永靖镇新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息证字第34号公证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筑权证息烽字第201212941号房产证一本、2012年7月14日代书遗嘱一份、2011年12月15日公证书一份、筑房权证息烽字第G030xx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报告单两张及发票一张、(2012)息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被告身份证一张、结婚证一本、房屋登记信息一份、2009年2月25日公证书一份、录音资料光盘一张,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在去世前立下两份公正遗嘱,一份代书遗嘱,按法律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是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此应当以刘某于2011年12月15日立下第二份公正遗嘱为准。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被继承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涉及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某路4层的房屋系刘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对该房屋所有权的份额应为各占50%,在陈某去世后,由于其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故其名下的房屋份额应由刘某、刘二、刘一、刘四、刘三按照法定继承平均继承,该5人各占10%;刘某享有的50%加上继承的10%,合计为60%;刘某去世后,由于其生前立下了遗嘱,故其名下的财产应当按照其遗嘱处理,由原告刘一全部继承,但是王某与刘某结婚达十三年,且相互扶持、彼此照顾,履行了夫妻间的扶助义务,现王某已有六十一岁,又无生活来源,故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维持生活,剩余的部分,再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因此,将刘某所享有的60%份额中分出10%的份额归王某所有,以作为对其的生活补助,余下的50%由原告刘一继承,即刘一占有该房屋份额的60%,刘二、刘四、刘三三人各占该房屋的10%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某名下位于息烽县永靖镇福利桥路4层的房屋所有权,被告王某享有10%的份额,原告刘一继承60%的份额、原告刘二继承10%的份额、原告刘四继承10%的份额、原告刘三继承10%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刘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一承担990元,原告刘二、刘三、刘四各承担165元,被告王某承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飞 燕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母朝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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