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强诉刘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7
原告李晓强

被告刘继刚

原告李晓强诉被告刘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强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在外承包工程;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继刚以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继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刘继刚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在付息过程中,被告将货车1辆交给原告以抵扣所欠原告部分利息;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继刚就该笔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金额为4.7万元(本金3万元、利息1.7万元)的借条1张,未约定还款日期;同时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对被告刘继刚父亲刘开敏的询问笔录中,刘开敏知道被告刘继刚向原告借过钱,原告向被告刘继刚催还过借款,但不知道具体金额,被告刘继刚曾用拉泥巴的货车1辆向原告李晓强抵过账;现原告以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归还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4.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1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法对被告刘继刚父亲刘开敏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使用,负有对原告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出具本息合计4.7万元的借条1张给原告的事实,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继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晓强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刘继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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