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秋波,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后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凤均
原告陈顺永诉被告万凤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凤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顺永诉称:2009年6月,被告以总价144 967.8元购买了原告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14栋5单元6层5-6-3号住房1套,被告给付了首笔款69 209.8元后,原告履行了交房及过户的义务,但余款75 758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5 758元的欠条1张,未约定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付所欠余款;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再次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被告自愿给付原告尚欠房款及利息损失合计10万元,每月给付1万元,直到付清为止,并约定不按时付款,被告用上述房屋无偿租给原告使用20年,同时约定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前;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也未将房屋交付原告租用,且该房屋现已因被告其他欠款被法院查封拍卖;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凤均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息烽县林业部门职工;2009年6月,原告将与贵州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共同开发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广建新苑14幢5单元6层5-6-3号住房1套(建筑面积174.66平方米)卖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房屋单价为800元每平方米,办理房产证费用30元每平方米,被告合计给付原告830元每平方米,原告负责将该房屋办到被告名下;协议达成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首期购房款69 209.8元,原告将该住房交付被告使用并将产权证办到了被告夫妻名下;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5 758元的欠条1张,未约定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付所欠余款;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再次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被告给付原告尚欠房款本息合计10万元,每月给付1万元,直到付清为止,并约定将该买受房屋租给原告,以20年的租金抵扣所欠房款作为付款保证,同时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前;现原告以被告付款期限届满未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购房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贵州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息烽县南山林场出具的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给付了首付款,原告履行了交房及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双方实际付款、交房、过户,后因所欠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达成付款协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且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已包含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的利息损失,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万凤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顺永购房款及利息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万凤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小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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