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汪云开
原告敖正元诉被告汪云开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正元、被告汪云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正元诉称:2014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修建住房主体工程及内装修部分工作,同年12月29日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00元,被告出具了金额为98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云开辩称:原告为被告修建住房是事实,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也是事实,但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几天后才发现原告为被告修建的住房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房屋建好后双方的收方方量也不准确,被告出具的欠条上也未注明何时付款;现在只要原告将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修缮完毕,被告即与原告另行收方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息烽县永靖镇上洪马村三组修建住房主体及部分室内装修工程,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也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4年12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9800元的欠条给原告,未注明付款时间;后被告以原告为其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明确表示不再按欠条金额给付原告欠款,原告遂找到被告要求付款,经息烽县永靖镇上洪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提起如前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依法对息烽县永靖镇上洪马村支部书记罗天佑的询问笔录,息烽县永靖镇上洪马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被告也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房屋修建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800元未付,因此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800元的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以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欠款,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对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同时被告也未对双方收方时存在不合理性及方量存在明显错误进行举证证明,被告以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提出原告无权现在要求付款的抗辩意见,因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汪云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敖正元的欠款人民币98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云开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厚江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小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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