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群珍。
上诉人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祝群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3日水城钢铁公司观音山铁矿决定成立水钢(集团)安居医院股份合作制筹建领导小组。2003年5月18日经六盘水市卫生局市卫复(2003)126号文件批准撤销原观音山矿医院第二门诊部,同意水钢观音山矿医院设置股份制营利性医院。2004年2月4日经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成立。2004年2月17日经六盘水市卫生局批准,同意市卫复(2003)126号文件批准设置的股份制营利性医院定名为“六盘水安居医院”。2003年4月1日、4月2日、11月25日六盘水市安居医院筹建处全体股东委托安万学与第三人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购销意向协议》一份、《房屋购销补充协议》两份,约定:“甲方(第三人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医院全体股东)开发的成东综合商场现开发为156张床的综合医院……总造价5500000元整”,“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000000元定金给甲方”,“乙方在甲方办好房屋预售许可证后,支付的定金1000000元转为首期付款……余款4500000元由甲方办理好银行按揭”,“甲方给乙方增加医用电梯一台,价值300000元,甲方再给乙方按揭1200000元装修款,即房屋总造价由原5500000元增至700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2013年4月3日张志田向第三人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购房款定金1000000元。2003年11月27日,第三人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水钢观音山安居医院”出具说明一份,表明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中使用的“城东2#综合楼”在办理规划报批时改为“鑫丰2#综合楼”。2003年11月29日六盘水市安居医院筹建处全体股东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祝群珍作为按揭代表,代表股东参与本案争议房屋的银行按揭,按揭债务由安居医院全体股东承担,由六盘水市安居医院负责还款,所按揭购得的房屋产权属全体股东所有,由安居医院统一管理。2003年11月26日被告祝群珍与第三人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祝群珍向第三人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钟山区人民东路南侧鑫丰2#综合楼3单元105号房屋。2003年12月4日被告祝群珍与工商银行六盘水分行钟山办事处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祝群珍向该行贷款172000元用于购买人民东路鑫丰2#综合楼105室房屋,并用该房屋作为抵押。后第三人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该行转入的房屋按揭贷款6068800元。2014年7月23日,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向原告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表明安万学、张志田、刘泓等33人先后于2003年12月18日、2004年1月2日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获得商用房按揭贷款各一笔,由原告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统贷统还,现已还清。2014年11月22日原告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经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经全体股东同意将2003年11月29日由六盘水市安居医院筹建处通过《全体股东委托书》委托股东及按揭代表按揭的鑫丰2#综合楼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所有,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将房屋产权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同日,被告祝群珍亦申明其并不享有与第三人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买的鑫丰2#综合楼105号房屋产权,同意将该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所有,同意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现原告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因所购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诉至法院。
另,审理过程中经向张志田进行询问,其认可2003年4月3日转给第三人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00000元购房定金系代六盘水市安居医院筹建处支付的。
一审经审理认为,六盘水市安居医院筹建处系原告成立前的筹备组织,其在该公司正式成立前代表公司作出的民事行为对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故六盘水市安居医院筹建处与第三人于2003年4月1日、4月2日、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购销意向协议》一份、《房屋购销补充协议》两份应视为系原告的行为,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对第三人主张的其与原告并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双方于2003年4月1日、4月2日、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购销意向协议》一份、《房屋购销补充协议》两份,均有双方的签名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张志田代表六盘水市安居医院筹建处向第三人支付了定金1000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定金在本案争议房屋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已经转为购房首付款。虽然第三人系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代为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自认,能够认定被告仅是原告为了能够办理按揭贷款而受委托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与第三人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而所购房屋的首付款、按揭贷款皆为原告支付,据此原告应为争议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第三人亦从银行处收取了33户购房按揭贷款6068800元,故对第三人主张的未收到购房首付款,未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确认被告向第三人购买的位于钟山区人民东路南侧鑫丰2#综合楼105号房屋所有权属原告享有的请求予以支持。现本案争议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已经偿还完毕,且并不存在其他抵押担保的情况,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已经成就,既然原告才是争议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被告及第三人就应当履行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手续办理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对第三人主张的其代为偿还了部分按揭贷款,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也不能影响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由其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祝群珍与第三人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东路南侧鑫丰2#综合楼105号房屋归原告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祝群珍及第三人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东路南侧鑫丰2#综合楼10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手续,并将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34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16元,原告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于2003年4月1日与医院全体股东签订的《房屋购销意向协议》、2003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购销补充协议》、2003年11月23日与六盘水安居医院筹建处全体股东签订的《房屋销售补充协议》的效力;依法确认2003年11月29日《六盘水市安居医院全体股东委托书》的效力;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祝群珍等32户于2003年11月24日-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枉法裁判,在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把本不属于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的房屋判决确认给安居医院所有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安居医院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与安居医院没有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任何有关房屋买卖的文字依据和收款依据。因此,安居医院无权起诉要求上诉人将房屋确认归其所有,一审判决于情、于理、于法都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把没有通过质证的笔录和没有在法庭出示的材料,主观臆断的写进了判决书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祝群珍等人根本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委托代理人,一审法官就代为行使了被告祝群珍等人的权利。四、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将六盘水安居医院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混为一谈,虽然这两个医院都冠有安居医院的字样,但实际上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单位,被上诉人安居医院在六盘水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六盘水安居医院是国有合作制性质的,是由水钢(集团)观音山矿业分公司职工医院对第二门诊部(以下简称“观矿医院”)实行改制后成立的;2、名称不同。被上诉人安居医院向六盘水市工商局申请注册核定的名称是“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而观矿医院经市卫生局核准的名称是“六盘水安居医院”,该医院是以水钢42万元的固定资产和15万元的流动资金参与合作而设立;3、申请成立的单位不同:申请观矿医院二门诊改扩建的单位是水钢(集团)观音山矿业分公司,以文件形式向市卫生局报告的。而市卫生局于2003年5月18日作出的《关于观音山矿医院第二门诊部扩建更名的批复》也是下发给观矿医院的,而不是批复给被上诉人安居医院的。被上诉人安居医院是于2003年11月26日由罗明群、安万学、张志田、邓兴举、施琴、袁孝芬等人组建创办的,向六盘水市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成立,从营业执照颁发之日正式营业。2003年5月26日,观矿医院向观音山矿业分公司的请示报告中也不是被上诉人安居医院,市卫生局核准由观矿医院改名的六盘水安居医院至今没有依法成立。五、一审判决故意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首先,被上诉人祝群珍等32户买受人于2003年11月24-27日向上诉人所购买的商品房是32户买受人自己购买的,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也是32户买受人,登记备案的并不是安居医院,而且32户买受人还下欠上诉人百分之五十的购房款至今未付清。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安居医院不是房屋的所有人,祝群珍等32户买受人所购买的商品房应该办理产权之后,祝群珍等32户才有处分权,在没有取得房屋产权之前是没有权利处理所购买房屋的。二被上诉人故意恶意串通,完全是为了让安居医院不花一分钱,采用巧取豪夺的方式取得上诉人的财产;其次,在银行办理按揭购房贷款的是祝群珍等32户买受人,不是安居医院,担保贷款的担保人是上诉人,也不是安居医院;第三,购房款是祝群珍等32户买受人委托工行钟山办一次性转入上诉人尾号为11448的银行账号上的,不是由被上诉人安居医院所支付。安居医院也没有向法院出示由其账户统一为32户买受人偿还银行贷款的依据;第四,被上诉人安居医院的做法违反了国家税法,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而一审判决完全不顾事实、不顾国家利益、与国家法律相对抗。六、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安居医院、银行及祝群珍等32户买受人恶意串通、故意制造的假证据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安居医院于2003年11月在工商局登记的自然人入股名单中没有祝群珍等人,祝群珍等32户商品房买受人不是股东之一;2、安居医院成立后几年的工商档案中也没有祝群珍等人申请入股成为新股东的任何记载;3、2014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祝群珍一跃成为了安居医院的股东,参加所谓的股东大会,并于当日在安居医院打印好的《关于鑫丰2号楼商品房权属的声明》上签字同意自己所购买的鑫丰2号楼105号等几十套房屋的权属归安居医院所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4、被上诉人祝群珍等人不是安居医院的股东,2003年11月29日的《六盘水市安居医院全体股东委托书》对祝群珍等人不产生任何效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入股、退股都应在工商局进行登记注册才能生效;5、被上诉人安居医院与银行相互勾结,银行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33户商品房买受人的按揭贷款是由安居医院统还的假证明。七、一审法院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把没有依法成立的行为判决为合法行为是错误的,而且在2003年11月27日由六盘水市工商局向安居医院发出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很清楚的注明告知: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限自2003年11月27日至2004年5月26日。在保留期限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六盘水安居医院于2004年2月4日领取营业执照,同日安居医院的企业法人代表安万学签字和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印鉴备案。这就证明安居医院是于2004年2月4日起才具有合法的经营权,在2004年2月4日之前的行为都是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八、一审判决错误地把《代建房屋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混为一谈是错误的。众所周知,建房必须是有项目、有规划手续、有建设许可证,最重要的是要有土地。因为安居医院什么都没有,而且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意向协议书因无法履行而自然终止。另外,上诉人与六盘水安居医院于2003年12月11日对2003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作了特别说明,双方对该协议声明为无效协议,从何而来的安居医院购买了上诉人房屋的事实。关于观矿医院第二门诊部张志田于2003年4月3日从水城县工商银行转入上诉人账户的100万元购房定金,与被上诉人安居医院毫不相干,安居医院当时没有成立,六盘水市安居医院筹建处为扩建、改建成立的。一审判决认定安居医院是由观矿医院第二门诊部演变而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工商档案中也没有演变过的记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名称的设立或变更都应该在工商局办理相关手续才能有效。九、一审判决确权错误。在判决之前,首先应该确认上诉人与祝群珍等32户买受人分别于2003年11月24日-27日期间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在没有确认效力的情况下就把32户买受人的房屋确认给安居医院是违法的、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4月1日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水钢观矿医院第二门诊部全体股东签订的房屋购销意向协议,拟证明上诉人收取的100万元是根据该协议收取的,而不是收取安居医院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协议已经在双方签订的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和安居医院筹建处公章的协议中注明作废了;2、上诉人与六盘水安居医院2003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一份、2003年12月11日签订的特别说明一份,拟证明2003年4月8日的房屋购销协议是上诉人与六盘水安居医院签订的唯一协议,但因六盘水安居医院没有主体资格,该协议是无效的,对此双方进行了特别说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协议作废的不是因为安居医院没有主体资格,而是因为该协议是为了到银行贷款签的假合同,作废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作废,在银行的相关资料中是有的,这批房屋的贷款被银行认定为假按揭,就由安居医院来统贷统还;3、2015年7月16日六盘水宝图防伪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安居医院陈述2003年4月1日和2003年4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的公章是伪造的,因为公章是在2003年7月4日才制作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中的公章不是伪造的,2003年4月1日的合同是在公章刻制之后应上诉人要求补签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还签字确认了之前所签的协议无效;4、六盘水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登记表三份(祝群珍一份、张志田两份),拟证明争议房屋是属于买受人的私有财产。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从商品房买卖的角度来看,房产确实属于买受人,但是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应该属于安居医院,33户按揭代表均没有出资,所以现在都同意房屋的产权归安居医院;5、祝群珍的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及委托转账扣款授权书,拟证明被上诉人祝群珍在银行申请贷款并委托转账扣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说明了按揭款是买受人支付给上诉人的,不是安居医院支付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说明祝群珍办理了按揭贷款,并将贷款划到了上诉人的账户上。
被上诉人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2003年8月21日六盘水安居医院筹建处书面要求上诉人提交安居医院用房交付日期承诺书,上诉人给予了回复承诺书,回复对象是六盘水安居医院筹建处,而该承诺书所称的安居医院用房指的是双方签订的《房屋购销意向协议》和《房屋购销补充协议》约定的“鑫丰2号综合楼”,即32户按揭的房产。以上说明上诉人认可并履行了上述两份协议,该协议是有效的。二、2003年11月18日上诉人给安居医院的《通知》,对象是安居医院,内容是要求被上诉人安居医院务必将办理安居医院用房即鑫丰2号综合楼的按揭人员的个人资料于2003年11月19日前提交给上诉人,由上诉人为安居医院用房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说明上诉人在履行《房屋购销意向协议》和《房屋购销补充协议》,是因为上诉人不能给安居医院办理银行按揭,而只能以办理个人商品房按揭的形式来实现该房产的按揭,安居医院应上诉人的请求,委托36户共33名按揭代表去为安居医院办理医疗用房的按揭贷款,而不是个人买房贷款。3、2004年11月25日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对象是六盘水市安居医院有限公司,内容是上诉人修建的“城东2号综合楼”即“鑫丰2号综合楼”是为六盘水市安居医院有限公司修建的,因其资金紧张要求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50%铝合金门窗工程款。说明上诉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购销意向协议》和《房屋购销补充协议》,并承认鑫丰2号综合楼是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的。4、2008年8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往来财务核对,形成核对情况表一份,上诉人分别于2003年4月4日收到安居医院购房贷款100万元,2003年12月收到安居医院委托按揭代表按揭的按揭贷款321.77万元。经往来财务核对,结论是安居医院已支付鑫丰房开公司购房款637.7412万元。该往来财务核对情况表有双方签字盖章,说明上诉人到2008年都认可并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购销意向协议》和《房屋购销补充协议》,也认可原安居医院筹建处转变为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的事实,认可33名按揭代表的按揭贷款是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的购房款。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责令上诉人按照一审判决无条件配合祝群珍等33户按揭代表给被上诉人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一切手续。
被上诉人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8月21日六盘水市安居医院出具的《关于要求提交安居医院用房交付日期承诺书的通知》一份、2003年8月21日上诉人出具的《工程交付日期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认可并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和补充协议,合同是有效的。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当时房屋还未建,没有预售许可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更谈不上履行合同。通知和承诺书所针对的是六盘水市安居医院筹建处,筹建处并不是合法的主体,其行为也是不合法的,且所提到的购房定金是全体股东的,并不是安居医院购房;2、2003年11月18日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安居医院委托33户办理按揭是应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而且达不到安居医院的证明目的;3、2004年11月25日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2004年11月25日时就已经认可了安居医院有限公司,并委托安居医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鑫丰2号综合楼的工程款。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当时针对的是六盘水市安居医院而不是被上诉人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至今都还没有六盘水市安居医院这一主体;4、2008年11月25日《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与鑫丰房开公司来往账务核对情况》一份,拟证明2003年4月4日张志田交给鑫丰房开公司的100万元以及三笔按揭款都转为安居医院的购房款,并且说明了原来的观矿医院二门诊及安居医院筹建处都是现在的安居医院有限公司,同时该表格第五大项中的第10项也印证了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支付铝合金门窗款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而是更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收到的是安居医院职工购房款,上诉人是代安居医院的职工还按揭款,六盘水安居医院筹建处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33户买房与安居医院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祝群珍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祝群珍二审答辩称,鑫丰2号综合楼105号房屋是被上诉人祝群珍与上诉人鑫丰房开公司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祝群珍作为安居医院办理按揭的代表,没有支付过购房款,银行的按揭贷款都是安居医院偿还的,所有房屋都属于安居医院所有。被上诉人祝群珍与安居医院筹建处签订的委托书是真实有效的,与鑫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效力,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给安居医院办理按揭才签订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祝群珍配合安居医院办理产权手续及过户手续。
被上诉人祝群珍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约定的100万元定金就是2003年4月1日上诉人与六盘水市安居医院筹建处签订《房屋购销意向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该款系被上诉人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故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双方一致同意2003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无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印章的刻制时间,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2003年11月29日的两份备案表购房人为张志田,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2003年11月28日的备案表虽然显示购房人为祝群珍,但从一审中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来看,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不能依据该备案表认定房屋属于祝群珍所有。
被上诉人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房屋购销意向协议》及《房屋购销补充协议》、与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系被上诉人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六盘水市安居医院筹建处作为被上诉人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成立前的筹备组织,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能够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公司成立后,筹建处以其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公司实际享有和承担。因此,六盘水市安居医院筹建处与上诉人于2003年4月1日、2003年4月2日、2003年11月25日所签订的《房屋购销意向协议》及《房屋购销补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协议签订后,张志田代表六盘水市安居医院筹建处向上诉人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00元,安居医院还通过委托代表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了上诉人购房款6068800元,房屋建好后已交由被上诉人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使用至今,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祝群珍于2003年11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房屋的购房款及按揭贷款均系被上诉人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才是争议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因此,被上诉人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主张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祝群珍应当协助六盘水安居医院有限公司办理争议房屋的相关权属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上诉人六盘水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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