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端英。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成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明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邦义。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燕。
上诉人汪明秀因与被上诉人汪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2日,原告汪明华通过银行向被告汪明秀转款300000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明华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还款”。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李蜀南曾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75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时,原告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在李蜀南经营的车行购买了一辆小轿车,每月需偿还按揭贷款8611元。
审理中,被告称自借款后每月支付的9000元共计117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同时每月还另行存款8611元至原告在农业银行的账户替原告偿还购车按揭贷款,共计存款154998元,此外,其分别于2014年2月16日存款50000元、2014年5月14日存款8100元、2014年5月14日存款50900元、2014年6月17日存款18000元到原告在水城县联社的两个账户,共计存款127000元,所有款项均应作为借款本金扣除。但原告称每月支付的9000元系借款利息,而每月存款8611元及四次存入系被告代收案外人李蜀南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后替其存入农业银行及水城县联社的,并非被告偿还其借款。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汪明秀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汪明华借款3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虽其辩称出具借条当日并未收到任何款项,但原告提交了2012年3月12日银行转款回单用于证明付款事实,而被告不能提交2012年3月12日所收取的300000元与本案借款不属同一笔款项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2012年3月12日的转款应视为支付2012年3月15日借条中的借款。虽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从借款后每月固定转款9000元给原告,审理中被告辩称这9000元系偿还本金,但从常理分析,原、被告虽系兄妹,如此大额借款出借给被告后却同意被告不计利息地逐月小笔的偿还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每月固定偿还的9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在本案中不作为借款本金抵扣。此外,被告虽每月存款8611元至原告农业银行的账户共计存款154998元,并分四次存款共计127000元至原告水城县联社的账户,但上述款项原告及案外人李蜀南均认可系李蜀南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由被告代为收取,现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款系其偿还原告的借款,故本案均不作为还款扣除,被告可就上述款项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的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应为28000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汪明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明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28000元(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2014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04元,由被告汪明秀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汪明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汪明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汪明华对上诉人汪明秀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汪明华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30万元借款约定了3%的利息”错误,证据不足。本案,虽双方当事人对是否约定利息各执一词,但在双方都认可的证据《借条》上,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和人民法院依申请调取的个人业务交易单,来认定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的9000元系利息,明显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未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作为借款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出示用于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银行凭证,并申请了人民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是书证,均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却没有在其他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在没有查清“案外人李蜀南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多少钱?李蜀南已经支付了多少钱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竟以“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李蜀南均认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系李蜀南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主张,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为便于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车辆按揭合同、购车合同等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调取且未说明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恳请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谢。
二审中被上诉人汪明华向本院书面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虽然被答辩人出具给答辩人的借条上未注明有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且被答辩人实际如约每月按3%利率向答辩人支付月利息9000元的事实,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协议相互印证,即使书面合同借条中未予约定利息,但当事人之间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了双方就是否支付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这便形成了事实合同,事实合同也是合同;2、被答辩人称“一审未将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作为借款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约定分期还款,且被答辩人所称每月付款9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的说法也不合常理。按照生活常识,借款30万元是个整数,如果分期还款每期还款也应该是个整数,不可能每月固定按9000元数额偿还,并且还分为30多期来偿还,这与被答辩人的经济实力也不相称,根据被答辩人每月向答辩人支付9000元的事实,在被答辩人只否认是支付利息,但却又找不出任何恰当理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该逐月固定支付9000元是利息,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符合生活常理;3、关于其他款项应否扣除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二部分主张扣除其已付款项,甚至都未能说清扣除什么款项,扣除多少,扣除的理由是什么。对于上诉人该项仅有主张而既无理由也无证据的所谓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可以不予审理,答辩人亦可不予答辩。这里姑且作出假设性答辩。假设上诉人主张扣除的已付款项是指一审中的每月存款8611元至答辩人账户,以及分四次存款计127000元至答辩人账户中的款项,则该部分款项,一审已经查明系李蜀南支付给答辩人的借款利息,由上诉人代为收取后存入答辩人账户,与本案借款还款无关。如果上诉人对该部分款项主张权利,另可案主张。况且,一审判决对此已作出明确说明。二、有关答辩人购买车辆的事实一审已通过向李蜀南调查取证,证实了购车事实的真实性,故被答辩人的第三部分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在此答辩人不作赘述。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汪明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信息一份,拟证明汪明华在李蜀南的公司购买的车辆首付款196142元是汪明秀代为支付,根据车辆信息的补差价处,注明了260750余元全部是在汪明秀一栏,并且与李蜀南的笔录一致,是由汪明秀代为支付。被上诉人汪明华质证认为,这是一份车辆登记信息,没有体现汪明秀替汪明华支付首付196142元的事实,支付方式在一审中汪明华已经提供了情况说明,说明该款项与汪明秀无关。并且与事实不符,汪明秀没有替汪明华支付过196142元的事实,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2、中国信合的存款凭证6份,该证据是上诉方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第三项,总金额是158140元,拟证明汪明秀除了一审中向汪明华支付的款项外,还向汪明华的信合账户支付了158140元。被上诉人汪明华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还款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汪明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证据1,因购车款项的支付汪明华不认可与本案有关,而汪明秀确实代李蜀南向汪明华转交其他借款的利息,故不能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因双方之间还存在汪明秀作为汪明华与李蜀南之间借贷的中间人,汪明秀有代李蜀南向汪明华偿还本息的情况,上诉人也不能作出区分,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汪明秀向汪明华所借款项是否清偿完毕。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清偿完毕这一问题,因上诉人汪明秀认为借款未约定利息,其所归还的款项为偿还的本金,而被上诉人汪明华认为借款约定利息,已归还的款项为利息,因此债务是否清偿完毕的实质问题是借款是否约定有每月3%的利息,首先,从汪明华提交的银行清单来看,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3月15日,而4月1日被上诉人收到支付的第一笔利息13500元,包括了之前半个月和4月份共计1.5个月的利息,此后每个月均是9000元,这与汪明华陈述的约定有3%的月利息能够吻合;其次,从常理上来说,虽然本案双方是亲兄妹的关系,但是本案借款的数额巨大,且借款时间至今已经长达3年多,而借款发生的4个月后,汪明华贷款800000元借给李蜀南,证明其资金并不宽裕,将300000元巨款无息多年借给汪明秀的可能性不大,汪明秀称无息借款的理由并不符合常理。第三,汪明华知道汪明秀有借款给他人用于放贷牟取利益的行为,其无息借款给汪明秀用于自身营利的可能性更低。综合分析意见,本案借款应当约定有每月3%的利息,已经按3%的标准每月支付的钱属于偿还利息。上诉人汪明秀主张无息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汪明秀还主张其与汪明华多笔交易中,有563000元是汪明华借给李蜀南的款产生的利息,剩余的约350000元是归还的本案借款,因汪明华不认可借给李蜀南的800000元已经得到563000元的利息和本金;汪明秀也未能对代李蜀南所转交的款项与自己向汪明华所支付的款项进行区分,导致无法认定款项的真实支付人,对本案借款,除了偿还过利息外,上诉人是否还偿还过本金无法认定,该不利后果应由汪明秀自行承担。汪明秀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汪明秀提出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4元,由上诉人汪明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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