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小军。
被告黄兴明。
被告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道。
委托代理人罗忠刚。
委托代理人柯昌杰。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殷湘林。
委托代理人龙锡华。
原告阮加分诉被告黄兴明、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通公司)、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加分委托代理人吴小军,被告黄兴明,被告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忠刚、柯昌杰及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龙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加分诉称:2013年12月19日9时许,原告搭乘由被告黄兴明驾驶的贵A35105号黔通公司的中型普通客车,从流长往新场方向行驶。在行至新场小学路段时因被告黄兴明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从座位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息烽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20日出院,住院92天。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共计造成其各项损失人民币82 913.14元,其中误工费21 333元,护理费8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其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兴明辩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阮加分搭乘贵A35105号客车受伤是事实。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积极垫付了原告所需的医疗费用,且先后5次给付原告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共计8400元。
被告黔通公司辩称:对2013年12月19日原告阮加分搭乘贵A35105号客车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贵A35105号客车在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述称:被告在大地保险公司为贵A35105号客车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实,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承运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但同意在本案中调解。另外,原告受伤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本案是合同之诉,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赔偿的具体数额需作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黄兴明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黔通公司的贵A35105号航天牌中型普通客运车,从流长往新场方向行驶至新场小学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乘客阮加分从座位上摔倒,造成阮加分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黄兴明系被告黔通公司的驾驶员。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20日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休息叁个月并加强营养。原告阮加分所受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关节脱位合并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右上肢提物功能减退属十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阮加分户籍地址是息烽县流长乡新中村南八组,2012年10月起阮家分随丈夫陈顺伦在贵阳市云岩区金鸭村二组租赁金鸭村村民王成兴家的房屋居住生活至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额缴纳,被告黄兴明先后五次支付原告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等共计8400元。同时查明,贵A3510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本案被告黔通公司,该车在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客运车辆核定乘客座位数为19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 650 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50 000元。保险期限:2012年12月23日零时至2013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原告申请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5 096.42元。原告以双方未协商达成协议,被告至今未付赔偿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诉所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息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云岩区金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贵州鑫源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王成兴的书面证明书,被告黄兴明的驾驶证,行驶证,收条,被告黔通公司的公司身份证明材料,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业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阮加分乘座被告黔通公司的客运车辆前往某地,原告与被告黔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黔通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将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被告黄兴明作为被告黔通公司的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在被告的客运车内摔倒受伤,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黔通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保障乘客的合法利益,降低承运人的运输风险。因原告选择的是合同违约诉讼而不是侵权诉讼,故而被告黔通公司在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后,可依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云岩区金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上有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金鸭派出所及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证实原告阮加分与丈夫陈顺伦从2012年10月至金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时(即2014年11月20日)在金鸭村所辖区域内租房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户籍虽然登记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金鸭村委会的证明已证实原告在贵阳市云岩区居住生活了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所要求的残疾赔偿金45 096.42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1 333元的主张。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贵州鑫源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用工证明,证明上记载原告在该公司食堂工作,工资收入每月3500元,聘用期限: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对此有如下异议:1、原告未提供用工证明盖章的公司的营业执照或组织结构代码无法证明用工单位的真实性;2、一年的聘用期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亦未提供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保的记录证明劳务关系的真实性;3、作为公司应建有工资册或工资发放表,原告未提供相应工资收入凭证证明收入的真实性。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这一份用工证明虽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主张误工费每月按3500元计算,但鉴于原告年龄的情况、家庭的情况,原告仍需以参加劳动获得报酬作为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较为适当,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92天加上出院休息期90天,共182天,每天按92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6 744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8026元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息烽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平均每天78元,护理天数为92天,护理费计算为71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营养费为2760元符合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当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没有票据证实,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起诉主张的是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非侵权责任,且被告黄兴明在驾驶过程中系操作不当而非故意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阮加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16 744元,护理费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2760元,营养费27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 096.4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5 556.42元。对于被告黄兴明预付原告的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8400元应由原告阮加分从获得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黄兴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第“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在合理的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加分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5 556.42元;
二、驳回原告阮加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72元,由被告黄兴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 晗
人民陪审员 肖发金
人民陪审员 张官祥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祥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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