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萍、朱桂红与银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7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萍(曾用名吴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桂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松。

上诉人吴萍、朱桂红因与被上诉人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20日,被告朱桂红向原告吴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吴萍现金壹万(10000,—)月息百分之三,3%。 借款人:朱桂红 2005.6.20”。2005年8月9日,被告朱桂红又向原告吴萍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07年9月6日,被告朱桂红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朱桂红在上述三张借条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原告与被告朱桂红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130000元借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并对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的偿还方式及还完款后将借条返还被告朱桂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除上述三笔借款外,原告吴萍与被告朱桂红之间有借款100000元,被告朱桂红已偿还原告,但未将借条收回。被告朱桂红与被告银松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朱桂红分别于2005年6月20日、2005年8月9日、2007年9月6日向原告吴萍出具的借条均系其亲笔签名,借条载明内容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朱桂红亦认可向原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桂红负有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按2.5%月利率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3392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因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当及时主张债权,以免损失扩大,但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给其自己造成的损失,不应当全部得到支持,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因三张借条出具的时间不同,故应分别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10000×(6.12%÷12)×85=4335元,20000×(6.12%÷12)×85=8670 元,100000×(7.56%÷12)×85= 53550元,共计6655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对主张权利后利息的诉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于诉请中要求被告朱桂红、银松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有二被告的结婚证在案为凭,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等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银松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朱桂红、银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萍借款本金130000元及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66555元(2015年1月31日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3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99元,由被告朱桂红、银松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朱桂红、银松支付利息26622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桂红、银松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吴萍通过电话和短信多次催要还款,朱桂红、银松找各种理由拖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扩大损失不当。本案中吴萍不存在过错,吴萍于2013年1月起诉后,是朱桂红、银松及其单位领导找到吴萍希望再给二人时间。朱桂红于2013年3月8日出具还款协议,对本案款项承诺分期偿还,故本案扩大损失的责任不在吴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吴萍起诉时要求朱桂红、银松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343200元并判决二人连带偿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本案在2015年3月17日开庭审理,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吴萍未及时主张权利给自己造成损失,其诉请不应得到全部支持,违反法律规定。吴萍在起诉后,与朱桂红达成还款协议后才申请撤诉,故不存在吴萍未及时主张权利的说法,而是朱桂红、银松不诚信。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按85个月计算错误,应按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计算2631天。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为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违返法律规定。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桂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朱桂红支付吴萍利息53550元[100000元×(7.56%÷12)×85],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朱桂红给吴萍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此案是由朱桂红与吴萍共同造成的,诉讼费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一审判决朱桂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萍本金130000元、利息66555元,但朱桂红已退休,刚做完手术在家康复,生活来源仅有退休工资,没有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能力。

二审中,上诉人吴萍向本院作如下答辩:朱桂红于2005年6月20日向吴萍借款10000元,2005年8月9日借款20000元,2007年6月29日借款50000元,2007年9月6日借款100000元,2007年9月14日借款50000元,以上共计230000元。朱桂红分别向吴萍出具了5份借条,并约定利息3%。2013年1月,吴萍急需用钱,要求朱桂红支付借款本息,其无力偿还全部本息,经过多次协商,先偿还本金100000元,并于2013年3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对剩余借款的偿还进行了约定。导致本案诉讼的原因是朱桂红不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费应由其承担。朱桂红主张其已退休,身体不好,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本付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朱桂红应按约定偿还本息。朱桂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银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吴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民事裁定书三份,拟证明2013年3月25日,吴萍就本案借款向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朱桂红及其单位领导廖金辉找到吴萍要求撤诉,在达成还款协议后吴萍撤回起诉。上诉人朱桂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2007年6月29日50000元借条一份、2007年9月14日50000元借条一份,拟证明双方借款本金是230000元,将朱桂红偿还的100000元减除后,在达成协议时按2.5%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未按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计算。上诉人朱桂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借条中的款项已经偿还,吴萍未将借条退还,故朱桂红不应再支付利息。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朱桂红、被上诉人银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6月29日,朱桂红向吴萍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5%;2007年9月14日,朱桂红向吴萍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3月11日,吴萍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朱桂红、银松民间借贷纠纷三案的申请,该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若支付应按什么标准计算。朱桂红在向吴萍借款230000元后,未支付过利息,在朱桂红偿还了100000元本金的情况下,双方于2013年3月8日达成了还款协议,对所欠本金及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中,双方于2013年3月8日将之前所欠借款的月利率均约定为3%(即234000元÷60个月÷130000元),支付利息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应予采信。因还款协议中约定的3%的月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应予调整。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吴萍于2013年因本案借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与朱桂红达成还款协议,对款项分期偿还,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认定吴萍未及时主张权利给其自己造成损失,其诉请的利息按照同类贷款利率一倍计算不当。本案借款发生于2005年、2007年,故酌情按照月利率2%计算。还款协议中虽未对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进行约定,但协议签订后朱桂红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逾期利息参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为止。故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为130000元×2%×85个月=221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即“被告朱桂红、银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萍借款本金130000元及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66555元(2015年1月31日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上诉人朱桂红、原审被告银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吴萍借款本金130000元及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221000元(2015年1月31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9元(上诉人吴萍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2元(上诉人吴萍预交5293元、上诉人朱桂红预交1139元),共计10631元,上诉人朱桂红、原审被告银松负担7867元,上诉人吴萍负担2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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