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会。
上诉人王品、常江、王红娅因与被上诉人刘光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光会与王守仁于1979年按本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生活,王守仁系再婚。原告刘光会与王守仁婚后未生育子女。王守仁与前妻共生育子女三个即本案被告王品、常江、王红娅。
王守仁系盘县特区对外贸易总公司(现盘县对外贸易总公司)职工。1985年12月9日,盘县特区对外贸易总公司为王守仁在六盘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购有位于钟山区花渔洞一片区九号楼二单元三层三室的房屋一套,价款为21339.56元,因王守仁系离休老干,享有其基于离休老干异地安置补贴费22500元,盘县特区对外贸易总公司将为王守仁购房的20000元作为其异地安置的一次性补贴,因企业无力补缴余款由王守仁补缴。1993年12月30日,王守仁购房款21339.56元已全部付清,六盘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将房屋产权转移给王守仁,王守仁于1993年12月30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市私房权证字第000568号。
王守仁于2006年11月24日因病死亡。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王守仁因病死亡时遗留有位于钟山区花渔洞一片区九号楼二单元三层三室的房屋一套。王守仁因病死亡前,王守仁未留有有效遗嘱。王守仁因病死亡后,原告刘光会与被告王品、常江、王红娅并未就王守仁的遗产进行分配。原、被告双方因遗产的分割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王守仁于2006年11月24日因病死亡,其死亡后留有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花渔洞一片区九号楼二单元三层三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属于其遗产,虽然购房款中一部分系基于王守仁系离休老干而得到的补偿款,余款系自行支付,但该房屋系原告与王守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应认定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辩称该房屋属于王守仁的个人财产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遗嘱系打印件,不是王守仁亲笔书写,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遗嘱系王守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遗嘱不予确认,对王守仁遗产的继承应适用法定继承,故对该辩称本案应适用遗嘱继承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刘光会与被告王品、常江、王红娅并未就王守仁的遗产进行分配,王守仁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是本案原告与三被告,四人对王守仁遗留的遗产均有权予以继承。该房屋系原告刘光会与王守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守仁病故后,刘光会针对该房屋,享有的继承份额应为其与王守仁共有的一半及与王品、常江、王红娅按照遗产顺序继承享有的四分之一(共计享有62.5%),被告王品、常江、王红娅各享有12.5%的继承份额,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其享有六盘水市钟山区花渔洞一片区九号楼二单元三层三室的房屋一套62.5%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其享有62.5%的所有权价值136787.5元并由被告将该所有权折价返还给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房屋的价值为218860元,且被告对将原告应得份额折价返还给原告持有异议,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原、被告双方对王守仁所留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双方对王守仁所留遗产按法定继承享有应得继承份额,被告没有将原告应得继承份额折款返还给原告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对王守仁遗留的遗产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花渔洞一片区九号楼二单元三层三室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市私房权证字第000568号)原告刘光会享有62.5%继承份额;被告王品、常江、王红娅各享有12.5%的继承份额;二、驳回原告刘光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91元,由原告刘光会负担1518 元,由被告王品、常江、王红娅负担7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品、常江、王红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其对六盘水市花渔洞社区9号楼第二单元3层3室房产享有62.5%的所有权(价值136787.5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用离休干部异地安置补贴所购房屋专属上诉人的父亲王守仁所有,与被上诉人无关。判断某项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除根据财产的取得时间进行甄别外,还要以该财产是否附属于某人的身份进行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盘县特区对外贸易公司落实国家政策,以离休干部异地安置补贴的形式为上诉人的父亲购买。该房的取得是因王守仁“离休干部”的身份,这是国家对革命老战士的肯定和褒奖,与他人无关。且市组干字(1992)075号文件载明“用补贴和自筹自筹资金建(购)房的房屋产权归离休干部个人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尊重历史事实,也错误理解了国家政策规定。王守仁所立遗嘱是真实有效的,一审判决未经核实就否定该遗嘱不当。上诉人的父亲王守仁自幼家贫,没有上过学,1938年参军以来一直在行军打仗,没有时间学习,转业工作后,仅认识一些简单、常见的字,无书写能力。遗嘱系王守仁在病床上,子女根据其遗嘱,请人打印后拿回医院向其宣读,经其核实无误后盖上手印。王守仁捺印就表明该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未对遗嘱上的手印调查核实,就以“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遗嘱系王守仁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未采信该份证据过于简单、粗暴、不负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光会向本院作如下答辩:异地安置一次性购房补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住房补贴,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住房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住房补贴是国家为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而给予的补贴资助,即将单位原有用于建房、购房的资金转化为住房补贴,分次或一次性发给职工,再由职工到住房市场上通过购买或租赁的方式解决住房问题。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明中可以看出,购房款中有20000元是国家发放的住房补贴,房屋余款及屋内设施安装等费用是由被上诉人及王守仁补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所得的住房补贴归夫妻共同共有。被上诉人与王守仁于1979年结婚,公司于1985年出资为王守仁购买房屋,并于1994年决定将该20000元作为异地安置购房的一次性补贴,房屋余款及屋内设施安装由王守仁及被上诉人自行支付,故本案争议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对遗产进行分配。我国法律规定的遗嘱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上诉人提交的遗嘱内容及签名均是打印的,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对遗嘱的要求,不能体现是王守仁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属于王守仁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市组干字(1992)075号文件《关于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给予一次性建(购)房补贴办法》第二条规定“对确需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参照住房改革政策,给予一次性建(购)房补贴,归离休干部自行安排使用。用补贴和自筹资金建(购)房的房屋产权归属离休干部个人”,本条内容仅是对单位用一次性建(购)房补贴、自筹资金建(购)房屋取得的房产,在单位及个人之间对权属进行了明确。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王守仁及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故对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其父亲王守仁因离休干部的身份取得,其市组干子(1992)075号文件明确“用补贴和自筹资金建(购)房的房屋产权归离休干部个人所得”,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经核实就否定了遗嘱的做法错误,二审时要求对遗嘱中王守仁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的遗嘱全文均系打印,故即使捺印是真实的,也不能弥补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缺陷,没有鉴定的必要性,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上诉人王品、常江、王红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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