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义峰诉彭顺祥、杨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7
原告蔡义峰。

被告彭顺祥。

被告杨小芬。

原告蔡义峰诉被告彭顺祥、杨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义峰、被告杨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顺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义峰诉称:2014年3月17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67 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得款后,至今已一年多,一直未归还,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

被告彭顺祥未答辩。

被告杨小芬辩称:被告彭顺祥欠原告借款未还是事实,借款是以前借的,2014年3月17日,原告找到彭顺祥一起来到家里,要求彭顺祥还款,彭顺祥无钱还款,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我也在借条上签了字,答应在卖房后还原告,但至今房屋一直未卖出,因此就没还原告的款。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彭顺祥因做生意缺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67 50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彭顺祥要求还款,被告无钱还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金额67 500元),被告杨小芬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借款人栏处签了字。事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杨小芬在法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在卷佐证,业经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应当诚实守信,及时还款,被告在原告催收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顺祥、杨小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蔡义峰借款人民币67 5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4元(已减半),由被告彭顺祥、杨小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蔡义峰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国 忠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兰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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