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于2008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现年6岁;双方于2009年5月8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经双方家人多次劝说无效;原告因此于2013年6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14年4月8日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息烽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位于息烽县小寨坝镇茅草寨村大路坪组的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平均分割。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于同年5月8日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有一女,刘开瑞,现年6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位于息烽县小寨坝镇茅草寨村大路坪组的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平均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2个、本院(2014)息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1份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是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案中,原告肖某某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与被告分居持续满一年的证据,且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参与庭审,故本院对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奉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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