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琴。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沈子剑,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开文。
被告邹业华。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雨松。
原告刘锐、陈琴诉被告周开文、邹业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海厚、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子剑、被告周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业华、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锐、陈琴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7时30分,被告周开文驾驶被告邹业华所有的贵AW7953号货车沿176县道从息烽九庄往息烽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该县道8KM+800M处路段时,与原告刘锐驾驶的原告陈琴所有的搭乘有吴倩意的贵A2319W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锐及吴倩意受伤、贵A2319W号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开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锐、乘客吴倩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745元,其中,医疗费4269元、护理费47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修车费用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18元。因赔偿事宜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开文、邹业华、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并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开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因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邹业华未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原告诉请中涉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问题:1、医疗费、鉴定费、修车费按照发票据实支付;2、营养费有鉴定报告,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过高,不予全部认可;4、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周开文驾驶贵AW795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76县道从息烽九庄往息烽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该县道8KM+800M处时,占线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锐驾驶的搭乘有吴倩意的贵A2319W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锐、吴倩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开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4日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4269元,伤情诊断为:1、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2、L1左侧横突骨折。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锐此次受伤所需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31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医学行业规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9.1条及附录B.3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刘锐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
同时查明:被告周开文驾驶的贵AW795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虽系被告邹业华,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周开文。周开文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开文为原告刘锐垫付了医疗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刘锐驾驶的贵A2319W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其妻陈琴,事故发生后,为修理贵A2319W号车,刘锐花去拖车、维修检测费等费用3200元。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筑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出具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31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息烽县九庄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工资表、复印费收据、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驾驶证、行车证、预缴医药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锐受伤及其驾驶的车辆受损的原因系被告周开文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开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车所造成的损害,周开文属于法定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邹业华虽系贵AW7953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并非实际所有人,对该车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贵AW7953号车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该车造成的损害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陈琴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受伤,因修理贵A2319W号车所支付的拖车及检测等费用也系刘锐支付,故对原告陈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锐主张的费用:(一)医疗费4269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方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将被告周开文垫付的1900元予以扣减,并由阳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周开文;(二)护理费4728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限证明,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和收入,故护理费应按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即77.33元/天×60天=4639.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限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22 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计算过高,不予全部认可,原告虽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限证明及工资明细表,但不足以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8493.31元,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4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七)拖车费及车辆维修检测费3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十)复印费1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3 932.3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贵AW7953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及车辆检测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3 932.31元(其中1900元支付给被告周开文);
二、驳回原告刘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琴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9元,由原告刘锐、陈琴承担469元,由被告周开文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梅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厚
人民陪审员 钟 超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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