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杜国风,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泽勇,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耀翔。
被告王运伟。
原告蔡茂诉被告杨耀翔、王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茂及委托代理人杜国风、被告杨耀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茂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杨耀翔因经营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43万元,被告杨耀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被告王运伟作为担保人在100万元借条上签了字。被告借得款后,逾期未归还,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同年11月7日全部还清143万元,被告王运伟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了字。事后,二被告一直未清偿借款,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杨耀翔及时归还借款143万元,同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王运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耀翔辩称:被告杨耀翔欠原告借款143万元未还是事实,主要是做工地未得到款,资金周转不过来,要求延期付款。
被告王运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耀翔因做工地缺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43万元,其中2013年9月15日通过农业银行支付51.5万元,2013年10月31日通过工商银行支付25万元,其余借款现金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但借款时间均写成了2013年9月15日。其中100万元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运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了字,另一张借款为43万元的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杨耀翔向原告承诺上述借款143万元在2014年11月7日前全部归还,逾期用其所有的房屋、车辆作抵偿,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运伟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上签了字。事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催收借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
在审理中原告蔡茂申请对被告杨耀翔在贵州下阳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领取的工程款予以保全(保全金额145万元),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保全裁定,并于同月21日向贵州下阳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了协助执行文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杨耀翔在法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承诺1张及银行汇款凭证、转帐回单各1张在卷佐证,业经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耀翔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又作出还款承诺,应当诚实守信,及时还款,被告王运伟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栏签字,担保事实成立,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运伟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依法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耀翔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清偿原告蔡茂借款人民币143万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143万元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运伟对被告杨耀翔应清偿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运伟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耀翔追偿。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35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 835元,由被告杨耀翔、王运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蔡茂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国 忠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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