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6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红,系息烽县小寨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孙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再婚,于2012年4月12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结婚以来,由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间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为双方的吵打,原告于2013年春节以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因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问题,被告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甚至还打原告父亲。从而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某辩称:因夫妻关系不好,发生吵打,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一年多是事实;因为原告外出时被告并不知情,为了查找原告下落一事才与其父发生吵打;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再婚,于2012年4月12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结婚以来,由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于2014年春节以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被告为查找原告下落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甚至还打了原告父亲。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息烽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各1份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能否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生活才一年余,原、被告间分居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期限。被告因寻妻心切与原告父亲发生吵打,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受到指责,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综合本案实际,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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