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射棠诉廖江福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6
原告曾射棠

委托代理人李红,系息烽县小寨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江福

被告廖祥国

原告曾射棠诉被告廖江福、廖祥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射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廖江福、廖祥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廖江福经被告廖祥国介绍认识原告后,分两次从原告处购煤销往贵州遵义双龙水泥厂。第一期从2013年12月13日至同月17日止,购煤1026.8吨,每吨530元计算,计544 204元。第二期从2014年1月1日起到同月3日止,购煤521.34吨,每吨500元计算,计260 670元。两次煤款共计804 874元,三人另又约定由被告廖祥国负责煤的运输和煤款的收取。被告廖江福通过银行转账或是通过被告廖祥国转交,先后6次向原告支付了煤款69万元,尚欠煤款114 874元至今未付。经多次追收,被告廖江福仍拒付所欠货款。被告廖江福购煤后应全额支付煤款,被告廖祥国应为未收到的煤款承当连带责任,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的煤款114 8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廖江福辩称:原告处购煤是事实,但与被告廖祥国属于合伙关系,每吨煤有20元的利润,二被告每人分配10元;原告两期供应的煤都有质量问题,第一期的1026.8吨煤被贵州遵义双龙水泥厂扣款74 747元,减去扣款后煤款只计469 457元。第二期的521.34吨被该厂按每吨400元结算,之后被告廖江福与被告廖祥国约定,该批煤按每吨450元结算给原告,煤款计234 603元,至于差价每吨50元,由被告廖祥国与原告协商处理,与被告廖江福无关。故原告煤款总计应是704 060元;原告应对自己供应的煤的质量承担全部的责任,但如果贵州遵义双龙水泥厂愿意退还扣款74 747元,被告廖江福也会如数给付原告;被告廖江福前后两次分别向原告打款30万元、19万元,并拿给被告廖祥国22万元现金,总计支付煤款71万元,煤款实际已经全部付清,被告廖江福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廖祥国辩称:被告廖祥国与被告廖江福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在三人的协议中,被告廖祥国仅仅负责运输和收取煤款;被告廖祥国只收到被告廖江福的货款现金20万元,且已全部给付原告,被告廖江福欠原告的煤款与其无关,被告廖祥国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廖江福经被告廖祥国介绍认识原告后,开始从原告处购煤销往贵州遵义双龙水泥厂;2013年12月13日至同月17日,被告廖江福从原告处购煤共计1026.8吨;2013年12月19日,由原告曾射棠执笔,被告廖江福、廖祥国签字认可,三人就被告廖江福已经在原告曾射棠处购买的煤的价款、运输以及质量处理等内容达成书面约定:1026.8吨煤作合格处理,每吨按530元计算,被告廖祥国负责运输、收款;2013年12月29日,由原告执笔,被告廖江福签字确认,二人达成书面约定:对于只有四千大卡左右发热量的煤,由被告廖江福支付50万元货款后,原告曾射棠在10日内调高质量的煤,将已送到贵州遵义双龙水泥厂的煤调配到燃烧值5300大卡、含硫3%以下、含水8%以下的煤,然后按每吨530元结算。在该书面约定中另有小字标注:如被告廖江福未在2014年1月3日前支付50万元,已供煤吨数按实际计算,煤款按每吨500元计算。之后,被告廖江福从原告处购煤521.34吨;在双方交易期间,被告廖江福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直接打款30万元和19万元,又支付给被告廖祥国20万元现金;被告廖祥国已将20万元现金全部交付原告。

庭审中,被告廖江福对2013年12月29日与原告达成的书面约定中的小字标注的内容表示不予认可,称该部分内容在约定之时并没有,系原告在约定之后擅自添加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面约定2份、署有被告廖江福签名的字条3张、原告与被告廖祥国的对账记录2份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廖江福从原告曾射棠处购煤的意思表达于三方协议中的标题为“曾射棠发煤到贵州遵义双龙水泥厂给廖江福”,且在二次交货清单中均系被告廖江福为经手人。与水泥厂结算、收款人均是被告廖江福,被告廖江福亦未向法庭提交与被告廖祥国之间有合伙关系的证明,其辩称系与被告廖祥国合伙经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江福在2013年12月13日至同月17日从原告处购买的1026.8煤,在三方协议中第一条“按伍佰叁拾元结帐,作合格处理”,所以被告廖江福就应该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即应向原告按每吨530元支付煤款,共计544 204元。被告廖江福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日间从原告处购买521.34吨煤的价格问题,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中关于第二期煤价格的约定部分,从版面结构明显可见系添加内容,双方认可该批煤的燃烧值在四千大卡左右,从双方约定的五千三百大卡燃烧值的煤,价格为530元来比较,四千左右燃烧值的煤价应为400元左右,按燃烧值论煤价是煤碳交易的常规。其次被告廖江福于2014年1月7日签字承诺不扣水,并没有承诺不究煤的其他质量问题。故对被告廖江福提出第二期煤按每吨450元结算的辩解意见,符合双方交易约定价格水平,本院予以采纳,即第二期521.34吨煤按每吨450元计算,共计货款234 603元。上述两次购煤煤款共计778 807元,被告廖江福已经支付69万元,尚欠88807元被告廖江福应当支付。对于被告廖江福辩称已经向被告廖祥国支付了22万元的辩论意见,被告廖祥国只认可收到了20万元,因被告廖江福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祥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廖祥国在收款的过程中已经将收到的款项全额支付给了原告,且余款不能收到不是被告廖祥国造成的,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江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射棠煤款人民币88807元;

二、驳回原告曾射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1299元,由被告廖江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奉 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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