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米某某
原告闭某某诉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孙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12年5月2日双方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12月6日生育一子米某。原告抚养了与前夫所生之子肖某某,原、被告约定婚后将肖某某交给其父抚养。因原告前夫生病无法抚养儿子,所以肖某某的抚养关系没有变更,被告便对原告产生意见,对原告不管不问。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就经常晚归,不与原告沟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至今没有过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米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共同财产雷诺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被告米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一子米某(2012年12月6日生)。
上列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各1份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能否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但主张夫妻间感情破裂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事实不予确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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