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夏某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谈恋爱,2002年3月15日在原息烽县石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夏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11月4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双方的矛盾经当地派出所多次处理未果,原告于2012年向息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而撤回起诉,但至今双方仍未仍未搞好夫妻关系,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位于息烽县南大街25号楼2单元402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房贷由原告偿还,位于石硐镇木杉村下街组的房屋、圈舍归被告所有,牌号为贵AGU266的皮卡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牌号为苏E0881X的大众车一辆归被告所有;4、原、被告各自偿还个人所欠债务。
被告夏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5日在原息烽县石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夏某甲。原告徐某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离家外出至今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三年,婚后又生育有一子,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本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努力搞好夫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在庭审结束被告夏某某到庭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询问,被告夏某某述称:最近三年与原告徐某都是分居生活的,并且难以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同意和原告离婚,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从其双方自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夏某甲,抚养费自理,因原告系息烽县石硐镇木杉小学教师,抚养子女对子女的教育更为有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位于息烽县南大街的商品房一套及牌号为贵AGU266福田皮卡车一辆归自己所有,因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系复印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讼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位于息烽县石硐镇木杉村的房屋、圈舍及上海大众轿车归被告所有,但未提供房屋及车辆权属证明,本案不宜予以处理,原、被告双方关于上述共同财产的争议,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夏某甲,2002年7月22日生,由原告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治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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