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叶维敏
原告艾忠平诉被告叶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忠平、被告叶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忠平诉称: 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月9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维敏辩称: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事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暂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月9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利息请求,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叶维敏向原告艾忠平借款使用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叶维敏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8400元的诉求,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叶维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艾忠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叶维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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