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晓强
原告王国顺诉被告李晓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顺、被告李晓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顺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给被告完成息烽县特殊学校的平基工程,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6万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出具金额为1.56万元的欠条1张给原告,2013年2月,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后,余款1.36万元一直未给付,2014年4月18日,被告在原欠条上书面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原告欠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清偿所欠款项,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晓强辩称:所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欠条也是被告出具的,至今未付原告欠款,因该工程并非被告一人承包,而是还有另一合伙人,因此该欠款被告只应承担一半的给付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承包息烽县特殊学校的建筑工程,该工程施工到尾期时,原告完成了扫尾工作,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6万元的欠条1张,未约定付款时间;2013年2月,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欠条未改动;2014年4月18日,被告在原欠条上注明“此条未付款之前长期有效,30日前支付”; 现原告以被告到期未付款为由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完成了被告承包工程的扫尾工作,双方经结算,被告给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1.36万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6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以该工程系其与他人合伙承包,所欠债务其只应承担一半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有义务直接向原告给付所欠款项,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晓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顺工程款人民币1.36万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李晓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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