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息烽县永靖镇解放北路筑北商业大道A2幢。
法定代表人渠俊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石云君,系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明光。
被告邓祖珍。
被告罗其方。
被告邓天祥。
原告信用社诉被告张明光、邓祖珍、罗其方、邓天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云君、被告张明光、邓祖珍、罗其方、邓天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明光、邓祖珍因建房缺乏资金,于2011年2月17日在温泉信用社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3年2月10日到期,并请被告罗其方、邓天祥作担保;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几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仅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6日;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61 515.92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张明光、邓祖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1 515.92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261 515.92元,息随本清;2、由被告罗其方、邓天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明光、邓祖珍辩称:贷款是事实,只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宽限期限,慢慢地还款。
被告罗其方辩称:这笔贷款的保证期限是两年,现在两年时间已经超过,当时贷款还展期了一年,这个情况保证人并不清楚,故罗其方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邓天祥辩称:邓天祥的意见同罗其方一致,同样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审理查明:被告张明光与被告邓祖珍系夫妻关系;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以下简称温泉信用社)与被告张明光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张明光向该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0日,借期内月利率为9.1667‰,且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0%,贷款逾期罚息月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日,被告邓祖珍向信用社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上述贷款系张明光与邓祖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对此债务按季付息,按期归还;被告罗其方、邓天祥向信用社出具担保书,并于2011年2月17日与温泉信用社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罗其方、邓天祥对被告张明光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温泉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将2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张明光。
同时查明,在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明光向温泉信用社提交借款展期申请表,要求对上述贷款展期,且截止到2013年2月8日,被告张明光尚欠本金20万元;2013年2月8日,温泉信用社与被告张明光、罗其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温泉信用社同意对被告张明光的上述贷款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同时约定展期期间贷款月利率为10.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15.25005‰每月,被告罗其方同意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明光仍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张明光、邓祖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1 515.92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261 515.92元,息随本清;2、由被告罗其方、邓天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温泉信用社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张明光、邓天祥、罗其方发放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于2014年2月5日前归还贷款本息,三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申请表、借款展期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明光与温泉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温泉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张明光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张明光却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邓祖珍与被告张明光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且被告邓祖珍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故该笔贷款应由被告张明光、邓祖珍共同偿还;由于温泉信用社系原告的一个分支机构,故原告现以自己的名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明光,邓祖珍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由于《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为15.25005‰每月,故利息应为 61 225.7元,即被告张明光、邓祖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1 225.7元,且对于2014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并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原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邓天祥、罗其方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而温泉信用社在此期间曾向二被告催收贷款,故本案本未超过保证期间,加之被告罗其方再次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罗其方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将借款展期事项告知过被告邓天祥,并取得其同意,且借款展期后提高了利率,故对展期后的利息,被告邓天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邓天祥现应对贷款本金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明光、邓祖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61 225.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合计人民币261 225.7元,2014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罗其方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光、邓祖珍追偿;
三、由被告邓天祥对上述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光、邓祖珍追偿;
四、驳回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22元,减半收取2611元,由被告张明光、邓祖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兰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龙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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