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定文。
被告范传俊。
委托代理人杨秀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玉芬、陈定文诉被告范传俊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芬、陈定文,被告范传俊及委托代理人杨秀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芬、陈定文诉称:被告在原告门前坎下的土里修堡坎建房,由于被告修堡坎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当时答应在原告入户的地方留一条能过拖拉机的路让原告通行,但被告修堡坎建房没有给原告留路,原告曾找镇、村干部解决,被告拒不给原告留路,因此,特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原告留出2.6米宽的通行道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传俊辩称:原告所诉的堡坎及正在修建的房屋是被告的子女范华强、范华萍所有,被告只是代范华强、范华萍照管修房工地,并非本案房屋的权利人,原告诉被告留出通行道路,主体不适格,被告子女作为村民,利用自家的自留地建房,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只是帮助管理施工。范华强、范华萍的房屋宅基地及堡坎是在自家使用的自留地里修起的,未占原告的土地,原告并未与被告子女协商达成为其留路的协议。因此,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原告的住房(起诉时无《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面与被告家的自留地相邻,住房与自留地间有1米多高的土坎相隔。2014年3月,被告子女范华强、范华萍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原告住房前面的自留地里建房,被告代其子女照管建房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留出能过拖拉机的路面宽度未果,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村调解委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裁定被告给原告留出2.6米宽的通行道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进行现场查勘,原告住房前面土坎下面是案外人范华强、范华萍正在修建房屋的工地,该正在修建的房屋邻原告住房一边有石砌的堡坎(堡坎沿土坎边缘修建)延伸至相邻的村民王玉艳的住房外墙角方向;原告进出经其门口的坝子(相邻村民王玉艳的住房后面)从王玉艳的住房山间墙角处(现场可见水泥地面约0.8米)通过与外面的水泥硬化公路相连,案外人范华强、范华萍修房的堡坎与王玉艳的住房山间墙角距离约1.25米,堡坎下面是范华强、范华萍的晒坝,晒坝平面低于原告平时出入的路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现场照片13张及录音卡1个,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8张,永靖镇红旗村村委会证明及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各1份,范华强、范华萍办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2份,法庭依法进行现场查勘的草图1份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调委会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内容不全,原告并未要求被告留大车过的路,被告提供的照片是修好堡坎后照的,修堡坎占了原告的部分土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范华强、范华萍其修房是用的自家的自留地,未占用原告的土地,也未答应给原告留路,原告的录音内容反映的只是双方发生争议后处理过程中的事实,没有双方达成留路协议的事实,本案与原告相邻的房屋并非是被告所有,原告起诉被告留路通行没有理由。
本院认为,相邻通行权是相邻物权人之间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审理中查明,与原告相邻通行纠纷涉及的房屋权利人是被告子女,并非被告,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主张由被告留路2.6米通行,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玉芬、陈定文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退还原告王玉芬、陈定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国 忠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飞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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