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罗昌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6
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机构代码:62252952-3。

住所地:息烽县永靖镇解放北路筑北商业大道A2幢。

法定代表人渠俊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石云君,系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昌龙。

原告信用社诉被告罗昌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装修住房缺乏资金,于2011年8月31日在温泉信用社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前还款,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0日,截止2014年11月20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3万元、利息13 231.6元,本息合计43 231.6元;2011年12月26日,被告因购房缺乏资金,又向温泉信用社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但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2年12月20日,截止2014年11月20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3.95万元、利息11 794元,本息合计51 29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95万元、利息25 025.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94 525.6元,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昌龙未答辩。

审理查明: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以下简称温泉信用社)与被告罗昌龙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向该信用社借款3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借期内月利率为11.3604‰,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温泉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将3万元贷款支付给了被告罗昌龙,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3万元、利息11 598.97元、复利1632.63元;2011年12月26日,温泉信用社又与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再次向温泉信用社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期内月利率为11.3604‰,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温泉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将4万元贷款支付给了被告罗昌龙,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3.95万元、利息10 470.5元、复利1323.5元;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95万元、利息25 025.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94 525.6元,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据、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事实清楚,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温泉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温泉信用社已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由于温泉信用社系原告的一个分支机构,故原告现以自己的名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95万元、利息25 025.6元,本息共计94 525.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14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并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95万元、利息25 025.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合计人民币94 525.6元,2014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被告罗昌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兰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龙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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