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采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丰有凤。
被告阮孝华。
被告李恒。
原告就业局诉被告阮孝华、李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就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采利、丰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孝华、李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就业局诉称:被告阮孝华于2012年7月14日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利息自款项转存到被告阮孝华账户之日起计算;同日,原告与贵阳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阮孝华、李恒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恒为原告为被告阮孝华提供的担保提供连带保证的反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阮孝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尚欠本息 84 959.42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代被告阮孝华偿还了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二被告偿还,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代为归还的的借款本息84 959.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阮孝华、李恒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阮孝华于2012年7月14日与贵阳银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阮孝华向该银行借款8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9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水平上上浮三个百分点,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合同项下的利率调整方式为结息日次日调整;同时约定借款逾期的,利率为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息烽县就业局下属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贵阳银行于同日签订书面保证合同,由息烽县就业局下属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阮孝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贵阳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阮孝华发放了8万元贷款,并出具了出账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出账年利率为9.15%,逾期执行年利率为13.725%;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阮孝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贵阳银行遂于2014年12月29日从原告下属的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开立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84 959.42元用于偿还被告阮孝华所欠的贷款本息;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阮孝华、李恒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计84 959.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被告阮孝华、李恒与息烽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恒向息烽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该中心因被告阮孝华向贵阳银行所借的上述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事实,有各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书、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通用凭证、回单、息编字〔2011〕4号文件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对到期的债权主张权利,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如期清偿到期债务,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阮孝华追偿;被告李恒作为反担保人,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故被告李恒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阮孝华追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阮孝华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84 959.42元,并由被告李恒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县就业局代为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支付的贷款本息人民币84 959.42元;
二、被告李恒对被告阮孝华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恒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孝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阮孝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飞 燕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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