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永梅
原告李苹诉被告周永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苹诉称:2013年7月,被告陆续到原告经营的电器商店购买空调等家用电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18万元的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清欠款,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18万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754元及追款损失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永梅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以来,被告周永梅及其丈夫陈刚为经营餐饮服务先后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家用电器商店购买空调等电器,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18万元未付;2014年12月22日,被告周永梅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18万元的欠条1张,但未约定给付时间;现原告以多次催收未获为由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2.18万元、逾期付款损失5754元及追款损失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1张,本院依法对被告周永梅的询问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应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损失的应予赔偿,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损失计算方法,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5754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追款损失200元的主张,在庭审中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永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苹货款人民币2.18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欠款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周永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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