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某。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1992年在九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子周某某,婚后,因被告经常酗酒,不管家庭事务,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儿子周某某因病去世后,被告更是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为此, 特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写不实,被告并未经常喝酒,不管家务,也没有打骂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10日在九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子周某某,2012年儿子周某某因病去世。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被告婚后长期喝酒,不理家务,常对原告打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九庄镇大槽村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二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儿子周某某因病去世,对原、被告都是极大的打击,但双方更应该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即使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应当加强沟通,增进互信,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治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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