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德坤,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顺吉。
被告娄义珲。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未到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凡。
原告黄培诉被告袁顺吉、娄义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贵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坤、被告袁顺吉、娄义珲、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保贵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培诉称:2014年10月17日8时6分许,被告袁顺吉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娄义珲的贵A6504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息烽县210国道2248KM+700M处与原告驾驶的贵A87263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培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袁顺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左小腿挤压伤,左小腿中上段毁损伤;2、右下肢皮肤挫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创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原告住院治疗24天于2014年11月10日好转出院。2014年11月24日,原告所受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3日,原告在贵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普通型适用型膝离断假肢,价格为55 800元,理论使用寿命约为6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价款的5%。假肢装配训练期为25天,装配期间食宿费为50元/人/天,装配训练期需一人陪护,赔偿年限根据当地人均寿命(男73岁、女75岁)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7 316.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5 700.16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0 933.55元、交通食宿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248 004.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 097.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5 807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 168 159.02元,扣除被告大地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的12万元,剩余损失为1 048 159.02元,由于被告袁顺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 048 159.02元×40%=419 263.61元。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袁顺吉、娄义珲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9 263.61元;2、被告大地财保贵州分公司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给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袁顺吉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娄义珲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已为贵A65040号重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大地财保贵州分公司、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交强险部分被告大地财保贵州分公司已经理赔,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有关标准予以赔偿;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待庭审质证时再发表意见。3、本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主体,不承担诉讼费;4、原告假肢的费用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8时6分许,被告袁顺吉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娄义珲的贵A6504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息烽县210国道2248KM+700M处与原告驾驶的贵A87263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培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顺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左小腿挤压伤,左小腿中上段毁损伤;2、右下肢皮肤挫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创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7 316.11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所受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黄培因左小腿中上段毁损伤,现左腿已截肢。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3日,原告在贵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普通型适用型膝离断假肢,价格为55 800元,理论使用寿命约为6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价款的5%。假肢装配训练期为25天,装配期间食宿费为50元/人/天,装配训练期需一人陪护,赔偿年限根据原告的年龄按当地人均寿命(男73岁、女75岁)计算,原告需装配假肢7次。2015年3月20日,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先后做了三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2900元。原告以交通事故意见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有:其女黄诗瑜(2013年3月26日生)、其父黄通强(1946年2月9日生)、其母谢先义(1955年4月19日生)。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扶养人黄诗瑜、黄通强、谢先义的年龄分别为1.5岁、68.5岁、59.5岁。黄通强与谢先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4个子女,分别为黄进、黄义、黄宇及本案原告黄培。发生交通事故的贵A6504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贵州分公司、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6月27日16时8分起至2015年6月27日16时8分止、2013年12月24日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财保贵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筑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息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病历档案、医疗发票、贵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大腿假肢发票及关于黄培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安装证明、息烽县小寨坝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息烽县复兴居委会证明、关系证明、原告结婚证复印件、黄诗瑜出生医学证明、大地财保贵州分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的依据、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65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3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因被告袁顺吉系被告娄义珲雇佣的驾驶员,因此,被告袁顺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到的损害,被告娄义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袁顺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所以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娄义珲理应在被告袁顺吉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娄义珲已为贵A6504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贵州分公司、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娄义珲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保贵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故本案中被告大地财保贵州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 316.11元、鉴定费2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8 004.84元(20 667.07元/年×20年×60%),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认为原告在出院后第14天便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为补助标准100元/天过高,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0 933.55元(43 786元/年÷251天×120天)、护理费15 700.16元(43 786元/年÷251天×90天),被告对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该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出具实际误工损失的依据,应按贵州省相关服务业收入标准来计算,被告的主张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依法以支持,结合原告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 468.16元(47 049元÷365天×120天)、护理费应为6959.7元(77.33元/天×9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1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认为交通费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同意赔偿2000元,本院从其自愿,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6 097.36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在城镇区域居住,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而且赔偿总额应乘以60%的伤残系数,因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无需乘以60%的伤残系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0 377.6元(其中黄通强生活费为4740.18元/年÷4人×11.5年=13 628.02元,谢先义生活费为4740.18元/年÷4人×20年=23 700.9元,黄诗瑜生活费为13 702.87元/年÷2人×16.5年=113 048.68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55 807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合理,因为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安装证明只能证明该机构的收费标准,而不能代表该行业的收费标准,该费用应以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或者以评估机构的意见为依据,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根据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安装证明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中包含的装配期护理费30 527元(43 786元/年÷251天×25天/次×7次)计算有误,应为13 532.75元(77.33元/天×25天/次×7次),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538 812.75元(每次更换辅助器所需费用为76 973.25元,分别是假肢费55 800元、维修费16 740元、装配期食宿费2500元、装配期护理费1933.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该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7 316.11元、残疾赔偿金248 004.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营养费应为2700元、误工费15 468.16元、护理费695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8 812.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 377.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 015 259.16元,扣除被告大地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的12万元,剩余损失为895 259.16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黄培负主要责任,被告袁顺吉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扣除交强险后剩余损失4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顺吉、娄义珲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不认可,根据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所有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款后的40%为358 103.66元,未超出被告娄义珲为贵A65040号重型厢式货车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原告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培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8 103.66元;
二、驳回原告黄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88元,减半收取3794元,由原告黄培负担7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常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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