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进明诉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5
原告蒙进明。

被告王芹。

原告蒙进明诉被告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进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芹未答辩,但在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时,被告提供了收款人为张鹤寿、张海燕的收条复印件共5张。

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日,被告王芹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蒙进明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蒙进明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芹向原告蒙进明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的收条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并且原告对收条复印件及其载明的还款数额均予以否认,因此被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蒙进明借款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飞 燕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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