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袁军,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文权。
被告秦榜乾。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09032501-9(以下简称天安保险)
负责人周复,总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吴经喜,天安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
原告陶乾义诉被告张文权、秦榜乾、天安保险公司及第三人正宇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乾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军、被告秦榜乾、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权、第三人正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乾义诉称:2014年7月9日8时左右,原告在息烽县温泉镇尧上公路上班,被告秦榜乾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张文权驾驶挖机在该公路河道中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挖机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到贵州省人民医院,病情好转后又转入息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产生医疗费 39 230.98元;经遵义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情有两处达到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9万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 230.98元、后续治疗费1.9万元、护理费5071.2元(84.5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35万元(9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5 467.5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3 879.73元;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张文权、秦榜乾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 879.73元,由天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文权未答辩。
被告秦榜乾辩称:事故是张文权造成的,他是秦榜乾雇佣的驾驶员,确实该赔偿,但挖机是投了保险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秦榜乾向原告垫付了2.5万元,要求法院将此费用直接判给秦榜乾。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后,未有任何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故天安保险公司现不予赔偿;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也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三期的时间由法院审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正宇公司未到庭未有陈述。
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在温泉镇尧上公路工地务工时,被工地上正在施工的由被告秦榜乾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文权驾驶的液压挖掘机(该挖掘机系被告秦榜乾所有,产品型号为ZX130H)致伤;原告当天被送到息烽县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当日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贵州省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下颌骨右侧升支骨折、上唇贯通伤术后伴感染、下唇及颏部多处挫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髂骨多发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肺创伤性湿肺、左眼眶内异物、脑震荡,并在该医院行下颌骨右侧升支骨折切口复位内固定术等,该医院出院后的其中一项注意事项为加强营养治疗;原告于7月18日转至息烽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8月16日出院;原告此次受伤共花费医疗费39 230.98元(被告秦榜乾已垫付2.5万元);原告出院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所受损伤致右下颌骨升支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所受损伤致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原告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右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且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起以在外务工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曾在何汝江辣子鸡店从事服务管理工作;本案肇事挖掘机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施工机械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派出所证明、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投保单、保险单、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另向法院出示的息烽县康福大药房坐便椅、轮椅车出库单各一张(总金额为620元)及贵州省人民医院收款收据一张,由于轮椅车出库单及收款收据均无姓名,且出库单并非购买发票,收款收据记载金额亦不明确,故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秦榜乾雇佣的驾驶员在工作中致原告受伤,被告秦榜乾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挖掘机已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施工机械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天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应为:医疗费39 230.9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11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营养费2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计算60日,护理费应为4639.8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根据其举证情况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员标准计算120日,误工费应为9279.6元;后续治疗费1.9万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的主张,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2012年9月起就以在外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5 467.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面部留疤,且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主张过高,原告亦未提供票据,但在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该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8 727.93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直接赔付给原告,但上述费用中包含了被告秦榜乾已向原告垫付的2.5万元医疗费,故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并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秦榜乾。被告天安保险提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陶乾义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8 727.93元(其中2.5万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秦榜乾);
二、驳回原告陶乾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兰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龙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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