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桂莉
上诉人林丽因与被上诉人彭桂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0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林丽以办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桂莉借款200000元整,被告林丽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彭桂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归还日期2014年9月10日”,被告林丽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林丽向原告彭桂莉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对该借款也不持异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导致本纠纷的产生,被告林丽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林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具体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9月11日起算至2015年2月2日,共计4703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对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辩称理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林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桂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4703元(从2014年9月11日起算至2015年2月2日,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彭桂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彭桂莉负担76元,由被告林丽负担2074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林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述在2014年3月10日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以前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只是平时使用的格式借条,是在朱刚要求下才补写的。是朱刚要求写成被上诉人的名字。2、客观事实是朱刚将被上诉人的资金拿来找上诉人投资在一个赚取利益最大化的项目,由于上诉人从事保险行业,认识一些需要用钱的个人,上诉人出于好意帮助被上诉人联系需要用钱的人,上诉人在其中充当中介角色,同时朱刚也是此事件中充当中介角色。3、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确认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2日利息共计4703元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客观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林丽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彭桂莉二审答辩称,1、从一审判决至今,上诉人一直认可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存在,至于200000元是如何交付的,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已经认可得到该款项,并且其已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2、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借据所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因此该200000元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桂莉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向被上诉人出具200000元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200000元借款没有实际产生,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陈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已偿还30000元给原告,应在原告要求偿还的借款本金中扣除”,该陈述已经认可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对上诉人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200000元借条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并不否认,提出200000元的借款没有实际产生,但又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诉请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林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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