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丽、朱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5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刚。

上诉人林丽因与被上诉人朱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林丽以办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刚借款150000元整,被告林丽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刚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被告林丽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1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在审理中,原告朱刚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林丽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路9号12号楼103室商业门面,面积46.79平方(房产证号:钟房权证市中心字第0072752号)的房屋一套,并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担保。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以上房屋。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林丽向原告朱刚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对该借款也不持异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1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利息,但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该支付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利息,故该款项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余款129000元未偿还导致本纠纷的产生,被告林丽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林丽偿还借款本金1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129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及期限均未作具体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的辩称理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林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刚借款本金129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申请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朱刚负担163元,由被告林丽负担2757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林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中被上诉人承认在2014年6月2日、6月30日收到过上诉人支付的两笔款项共计21000元,但是在2014年1月8日支付4500元、2014年2月2日4500元、2014年3月2日支付4500元、2014年4月2日支付10500元、2014年5月6日支付10500元、2014年6月2日支付10500元,同时被上诉人发自己的银行卡号给上诉人之后拿钱均从银行转账,到2014年8月2日止,被上诉人一共收到上诉人款项66000元。2014年8月2日,上诉人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被上诉人10500元。一审中,因上诉人没有及时提供转账凭证,被上诉人就不认可,被上诉人不诚信。2、上诉人出于好意帮助被上诉人联系需要用钱的个人,将钱借给他人,上诉人在其中充当中介角色,将被上诉人的闲置资金盘活,这被上诉人是知道的,现被上诉人担心自己的钱要不回来,就以各种虚假理由起诉上诉人。在2014年3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拿回资金,但被上诉人不同意,现上诉人也在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客观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林丽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但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林丽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林某甲拿了4500元给朱刚。但因证人林某乙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且林某甲所写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朱刚二审答辩称,对上诉人已经偿还的款项被上诉人是认可的,且一审已经作出判决,对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款项,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否则被上诉人是不认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朱刚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0元现金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借款后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除一审判决认定的21000元外,还有部分还款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但上诉人林丽对自己的主张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林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林丽的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诉请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林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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