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家党、杨小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5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家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书。

上诉人顾家党因与被上诉人杨小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4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均为盘县四格乡坡上村村民,原告位于被告房屋前的土地与被告的土地相邻,被告在双方相邻土地的交界、属于被告一方的土地上种植有苹果树。被告房屋与其房屋前的土地相连接,事发时土地种植有玉米等农作物。被告家厕所位于房屋朝向的右边,水泥路位于房屋朝向的右后边,在水泥路与被告的土地相邻处有一条小路,自水泥路下小路十多米处,有一处一米多高的地坎可通往原告家的土地。2014年7月2日,四格乡为阴雨天气,路面湿滑,下午16时左右,原告顾家党未询问被告及取得被告许可,自行扯摘被告家苹果树上的苹果,后顾家党离开苹果树处,在小路的地坎处受伤流血,地坎上的石头有血迹,扯摘的苹果(十个左右)散落在地坎。原、被告双方为此在地坎处发生纠纷,原告认为是被告将其推下地坎摔伤及打伤,原告到被告家,要求被告送原告去医治,被告认为是原告扯被告家的苹果,自己在逃跑时摔伤的,不同意送原告去医治。段学传等人在了解到杨小书与顾家党发生纠纷后,到现场去观看。后四格乡坡上村村支书李碧峰、张瑞东等人在杨小书电话联系后,到现场处理未果,双方依旧为此事发生争执。后杨小书报警,四格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劝说原告在家属的陪同下先行去医治,同时对在场的杨小书进行询问调查。原告顾家党经何君波等人送到盘县四格乡卫生院、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双方的纠纷,经盘县公安局四格派出所2014年9月11日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否为被告所导致,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顾家党因扯摘被告家的苹果,在地坎处受伤,原告认为是被告将其推下地坎摔伤和被被告打伤,仅有其2014年7月22日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陈述,该询问笔录亦未体现当时有谁在现场,有谁看见事发经过。2、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杨小书的邻居杨白省在原告扯苹果时从水泥路经过、可能看到事发时的情况及杨白省向黄余苏、黄余琴等人说过看见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情况,经向杨白省、黄余琴、黄余苏调查询问,三人均否认以上事实。3、双方发生纠纷后,杨小书未向村委会人员陈述纠纷的情况和派出所询问前,即向段学传等人陈述:顾家党受伤是自己摔伤,顾家党说是被被告推倒摔伤和打伤。后杨小书在2014年7月2日即事发当天派出所向其询问时的陈述,以及派出所组织调解时的陈述均保持一致,均坚称原告受伤是自己摔伤,不认可是其打伤原告。杨小书于2014年7月2日派出所询问时的陈述,较顾家党2014年7月22日派出所询问时所作陈述的可信度高。4、如事实为原告扯被告家苹果,被告叫喊谁扯其家的苹果,原告在离开时,在地坎处自己摔伤,不能因被告叫喊而确定被告对原告自己摔倒受伤具有过错。综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到的伤害为被告所致,亦不能确定被告对其受伤具有过错,故对其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顾家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顾家党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顾家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李家地在十多年前就因地界发生过纠纷,村委也多次组织双方协调过,本次纠纷发生双方也是因土地引发,一审判决在未调查何希亚、段美竹、朱灵快等人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显失公平。2、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坡上村委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对当时关键的现场照片不予很好的保存,导致案件事实无法还原,但从现场被破坏的情形,结合证人证言,可以推定案件发生的经过,请求二审法院到坡上村委调取当时拍摄现场照片和上诉人受伤的照片及四格派出所接警后的相关资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上诉人顾家党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杨小书二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日下午,上诉人顾家党因扯摘被上诉人家的苹果,在地坎处受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警后出现场,经过调查了解,于2014年9月11日组织双方调解处理,后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上诉人起诉到法院,上诉人的陈述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各不相同,且派出所调查的事实仅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顾家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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