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敏与付秀欢、宁玲珑、刘远华、付舒明、李丽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5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秀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玲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远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舒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敏。

原审第三人李丽华。

上诉人付秀欢、宁玲珑、刘远华、付舒明因与被上诉人李华敏、原审第三人李丽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付招仁向第三人李丽华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9月,经付招仁、李丽华、李华敏三人协商一致,由原告李华敏代付招仁向李丽华偿还本金30万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15000元,由李丽华将借条原件交给李华敏,同时向李华敏出具收条并注明该款是李华敏代付招仁偿还的借款。因付招仁于2011年12月12日病逝,原告李华敏要求其继承人对该笔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付舒明系付招仁父亲,刘远华系付招仁母亲,付秀欢系付招仁长子,宁玲珑系付招仁二女。2011年12月12日付招仁病逝后,四被告继承了其遗产。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但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原告李华敏代付招仁偿还李丽华借款后,对付招仁所享有的返还代偿款项请求权,因付招仁死亡后,其继承人付秀欢、宁玲珑、刘远华、付舒明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是否应对该款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因不当得利事实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且原告李华敏要求返还的是种类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且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不属实或已清偿的事实,故对原告李华敏要求四被告返还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规定,原告李华敏、债务人付招仁、债权人李丽华三方约定,债务人所负债务由李华敏代为清偿,并未发生债务的转移,故对被告主张的该笔债务已经消灭、与四被告无关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诉请已经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本案原告曾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利,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付秀欢、宁玲珑、刘远华、付舒明在继承付招仁遗产的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华敏款项315000元。案件受理费60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13元,由被告付秀欢、宁玲珑、刘远华、付舒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付秀欢、宁玲珑、刘远华、付舒明将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付秀欢、宁玲珑、刘远华、付舒明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华敏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丽华与付招仁之间于2010年11月20日产生的借款,在付招仁生前已经偿还给李丽华,李丽华也于2011年9月10日将付招仁出具的借条还给了付招仁,该笔债务已经得到了清偿。李华敏在付招仁死后,利用同居关系取得付招仁已经清偿的债务凭证,来主张其代为清偿给李丽华的请求不能成立。该笔债务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付招仁故后财产协议》无关,李丽华清偿债务的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此时付招仁并没有死亡。四上诉人与李华敏也没有签订2011年12月12日的《付招仁故后财产协议》。本案中的债务是付招仁清偿的,李华敏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代付招仁清偿了该债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陈述了以下上诉理由:李丽华的借条上加盖了六盘水市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的公章,该煤矿是付招仁和李华敏共同经营的,不存在李华敏为付招仁代还欠款。付招仁与李华敏已经同居生活十多年,本案借款系两人经营煤矿产生的共同债务,四上诉人对于付招仁的财产没有产生正式的继承关系。

上诉人付秀欢、宁玲珑、刘远华、付舒明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6月27日李华敏、付招仁与何劲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及2014年1月23日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付招仁及被上诉人李华敏各转让了5%的股份给何劲,转让款共计3600万元,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在付招仁生前向其支付了650万元,付招仁生前是有能力偿还本案借款的。被上诉人李华敏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李丽华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李华敏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付招仁生前代其向李丽华偿还了借款,因为当时李丽华上门找付招仁要求还钱,经被上诉人与付招仁商量,付招仁让被上诉人帮其偿还,等有钱再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从女儿的账户上将款转给了李丽华,李丽华也出具了收条注明收到被上诉人代付招仁偿还的315000元。付招仁死后,被上诉人与四上诉人签订了《付招仁故后财产协议》,双方在履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认定《付招仁故后财产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才起诉追偿本案中的315000元。关于借条上加盖的公章,实际是一个作废的公章,因为六盘水市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早在2009年10月19日就已经转让给了何劲,本案借款的时间是2010年,是付招仁的个人借款,与煤矿无关。

被上诉人李华敏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9日付招仁与宁德红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付招仁向李丽华借款30万元属于付招仁与宁德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2009年10月19日六盘水市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与何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付招仁向李丽华借款时煤矿已经转让,借条上加盖的公章属于作废公章,本案借款系付招仁个人的借款,与煤矿无关。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也是煤矿的所有人之一,借条上加盖了煤矿公章是事实,该笔债务是付招仁和李华敏共同清偿的;3.2015年5月14日民事起诉状及(2015)黔六中民商初字第00029号传票各一份,拟证明四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继承付招仁在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遗产。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意见。

原审第三人李丽华二审中述称,李丽华的丈夫与付招仁是朋友,2005年4月付招仁因为建房向李丽华的丈夫借款10万元,后来又因为要买房向李丽华的丈夫借款20万元,因为大家是朋友就一直没找付招仁要钱。后因付招仁病重,李丽华才找其要钱,这笔钱当时确实是李华敏偿还的。

原审第三人李丽华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所提交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上诉人对“三性”不持异议,能够证实六盘水市水城县阿戛乡岩脚田煤矿已于2009年10月19日转让给他人,虽然本案借条中加盖了煤矿的公章,但借条是2010年11月20日所出具,该借款与煤矿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四上诉人并未否认付招仁向李丽华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只是认为付招仁已经在生前偿还了该笔借款,但从被上诉人李华敏一审中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原审第三人李丽华的陈述来看,可以认定付招仁所欠李丽华的借款本息系被上诉人李华敏代其偿还的。被上诉人李华敏代为偿还该笔债务后对债务人付招仁享有追偿权。虽然付招仁已死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四上诉人作为付招仁的合法继承人,在付招仁死亡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表示过放弃继承付招仁的遗产,故四上诉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付招仁尚未履行的债务即支付被上诉人李华敏代为偿还的债务315000元。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李华敏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上诉人付秀欢、宁玲珑、刘远华、付舒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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