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源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孝川、原审被告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明、周绍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5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源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孝川。

原审被告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陈明。

原审被告周绍林。

上诉人贵州源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孝川、原审被告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明、周绍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3)黔盘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将在贵州省盘县鸡场坪乡的项目场平工程承包给被告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即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一期一步200万t/a焦化项目地基处理及场平工程-1标段场平工程)分包给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自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中的一期一步焦化子项1标段的场平工程分包给被告贵州源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源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则将该工程中大皮坡老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陈明施工。陈明在承接到该工程后,将其中的爆破工作分包给被告周绍林,后原告梅孝川等人与被告周绍林口头协商承包了爆破工作,并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梅孝川将工作成果交付周绍林,并经陈明、贵州源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交付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4月27日,被告周绍林从被告贵州源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140000元工程款,分别支付给原告梅孝川及案外人杨德平。2011年4月30日,经被告周绍林与梅孝川进行结算,周绍林应支付原告工程款 257826元,已付70000元,尚欠187826元未支付。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贵州源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明、周绍林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87826元。

被告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源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是具有相关建设工程资质的施工主体,三者之间对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一期一步200万t/a焦化项目地基处理及场平工程-1标段场平工程的转包和分包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承包及分包关系,所以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贵州源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分包给陈明,陈明又分包给周绍林,周绍林口头转包给原告梅孝川,因陈明、周绍林、梅孝川三人均不具备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被告贵州源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明、陈明与周绍林、周绍林与梅孝川之间的行为属违法分包和转包,其三者相互之间所订立的施工合同无效。虽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梅孝川施工的工程已竣工,且被告贵州源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从被告陈明处接受该工程,并将该工程交付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此外,工程的发包方、各级分包方并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付款主体的问题,因原告梅孝川与被告周绍林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由被告周绍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被告周绍林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被告周绍林对尚欠原告梅孝川工程款18782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由被告周绍林支付原告梅孝川工程款187826元。因被告贵州源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明、周绍林之间分包工程的行为属违法分包行为,且三者均不能证明其已将工程款付清实际施工人,由于三者的共同过错、导致原告无法足额领取工程款。因被告贵州源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明、周绍林之间的分包和转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违法分包人被告贵州源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明应对周绍林欠付原告梅孝川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被告周绍林称其不是本案主体,未从陈明处领取工程款,故不应向梅孝川支付工程款的反驳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周绍林与梅孝川达成口头协议即为合同相对方,应为本案的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其不能以未领到工程款为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周绍林以合同向对方以外主体的违约责任作为拒付原告工程款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周绍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孝川工程款人民币187826元。被告贵州源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明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被告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被告贵州源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明、周绍林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贵州源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陈明与周绍林之间、周绍林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当事人包括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明、周绍林,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就同一平场施工工程,上诉人与陈明之间存在合同义务关系,而从一审中周绍林的“答辩状”内容看,周绍林与陈明、王长生及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因周绍林、陈明未能出庭,无法核实周绍林“答辩状”中的内容真假,导致无法核对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其次,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为187826元,没有证据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187826元的欠款数额,且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之间是相互矛盾的,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所谓的周绍林的“答辩状”来认定欠款数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上诉人与陈明之间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相对人及“合同”相对人委托的其他人。一审判决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欠陈明“工程款”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上诉人是否欠陈明工程款及欠多少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未付清工程款给陈明,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程序违法。陈明以履行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交由被上诉人在内的多人完成,并以履行合同义务的名义向外赊欠大量物资,期间,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获得足额价款后潜逃,陈明的行为已经涉嫌合同诈骗,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经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以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且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为由,口头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在当事人书面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对具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按普通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上诉人贵州源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梅孝川二审答辩称,梅孝川作为农民工是拿的人工工资,梅孝川按照约定将工程全部做完并经过验收合格,不论上诉人陈述的合同是以什么性质定性,工程是梅孝川组织施工完成,工程款就应当支付给梅孝川。

被上诉人梅孝川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明、周绍林二审未作陈述,也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均不持异议。上诉人上诉主要针对其是否承担责任提出。2010年5月1日,上诉人贵州源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贵州首黔资源开发公司煤电一体化工业循环基地一期一步土石方场平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陈明施工,期间,陈明又将该工程包给周绍林,周绍林又转给梅孝川施工,由于陈明、周绍林、梅孝川均无工程施工资质,导致贵州源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明、陈明与周绍林、周绍林与梅孝川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分包的“贵州首黔资源开发公司煤电一体化工业循环基地一期一步土石方场平工程”,梅孝川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且已竣工交付,工程的发包方、各级分包方也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参照合同的约定及周绍林出具给梅孝川的结算单和对欠梅孝川187826元工程款事实的认可,判决由周绍林支付梅孝川工程价款187826元,由上诉人贵州源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陈明对该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7元,由上诉人贵州源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O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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