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
原审被告杨润琴(系郭贵良妻子)。
上诉人郭贵良因与被上诉人张敏、原审被告杨润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现居住的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补林村戛卧寨12号的住房,原属原告家所有。原告之夫刘开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将该房产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张敏于2011年4月18日以郭贵良、刘开祥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郭贵良与刘开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案经多次审理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直申诉。2013年2月6日下午14时许,原告以取炊具为由到双方讼争的房屋内,被告郭贵良得知后,回到家中,双方为房产买卖一事发生口角,郭贵良打110报警,称原告私闯民宅。接警后,平寨派出所干警来到现场,对双方进行劝说,让原告离开,原告未离开。平寨派出所民警劝说无效后,于当日傍晚离开现场。傍晚时分,原告的朋友亦送晚餐到讼争房屋内给原告食用。当晚23时30分许,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郭贵良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3年2月7日至2月22日到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药费4943.05元。原告伤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人体轻微伤。六枝特区公安局以被告郭贵良殴打原告张敏为由,于2013年5月14日对被告郭贵良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六枝特区公安局平寨派出所民警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3年5月15日留置送达给被告郭贵良,被告郭贵良否认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被告郭贵良打伤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郭贵良于2014年1月14日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起行政诉讼经过一审和二审,维持了六枝特区公安局于2013年5月14日针对被告郭贵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本案重审庭审后,原告张敏提交说明,其主张的营养补助费,实际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认为原告将营养补助费变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在庭审结束后提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无关,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二被告无关。对原告将营养补助费变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不要求举证期和答辩期,也不要求重新开庭。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张敏以取炊具为由,进入与被告讼争的房屋内,而该讼争房屋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黔六中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被告的房屋,双方在房屋归属问题上本身就心有怨气,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进入讼争房屋,引发双方矛盾,其行为存在过错,在派出所民警劝说后,仍拒绝离开,继续呆在双方讼争的房屋内近十小时,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对事态的恶化,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郭贵良在双方产生矛盾后,不能冷静理智处理,动手打伤原告,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杨润琴对原告实施了伤害,故被告杨润琴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张敏、被告郭贵良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郭贵良承担6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予以支持,其中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存在过错,不予支持。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943.05元,2、护理费:28224元(贵州省2014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0天(年计薪天数)×15天=1693.44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6636.49元,由被告郭贵良承担60%,即为7086.49元×60%≈3982元。原告将营养补助费变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在庭审后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郭贵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敏医疗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982元。二、被告杨润琴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郭贵良负担34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郭贵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敏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重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982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夫妇根本未对被上诉人实施过伤害,重审判决以六枝特区公安局平寨派出所于2014年5月14日对上诉人作出治安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所受之伤作为本案依据是荒唐的。首先,公安机关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起诉后才知道,且收到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与一审法院认定时间不相符;其次,公安机关伪造送达依据,其作出的六行公平行罚决字(2013)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损伤程度,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伤系上诉人所致。重审判决以300元的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之伤作为本案依据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重审判决以(2014)黔六特行重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黔六中行终字第71号两份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依据欠妥。首先,一、二审判决书与事实不符,2013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出具给六枝法院的“情况说明”和2014年1月14日送达给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充分证实了公安机关伪造送达依据,证明了2013年5月14日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说明一、二审行政判决书有错误;其次,本案是民事案件,应以民事证据作为依据,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本案的焦点,就应当依法查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更要查明“处罚决定书”的来源是否合法。重审判决没有查清“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的事实,以两份错误判决书作为依据是欠妥的。3、重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照片等认定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是极不负责任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住院的医疗费用及操作程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该组证据对上诉人而言,只有确认伤害行为是上诉人所为的情况下,才有证明意义。4、重审判决认定以第2、3、4组笔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吵打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被上诉人对其被殴打的内容及过程前后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其次,证人杨某某的笔录显示,案发时其不在现场。综上所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贵良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敏二审答辩称,1、2013年2月6日被上诉人在自己的房屋中整理东西,不幸被郭贵良夫妇殴打,警务人员两次出警出现场,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将被上诉人带到公安局作了询问笔录,并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拍照,被上诉人还申请要求做了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被上诉人被打有相关警员目睹,并且也有相关伤情照片作证,而且郭贵良夫妇殴打被上诉人就是因为其想要达到强买被上诉人的房屋的目的。3、六枝平寨镇公安局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该原件相关警务人员是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天送达给郭贵良的,当时警务人员还告知被上诉人在三个月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以及理由都是合法合理的,郭贵良陈述该处罚决定书其没有收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虚假的,是其胡编乱造的,并且后来的填写时间也是其自己伪造的,在警务人员送达给郭贵良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是其自己拒绝签收,在此,有公安机关治安大队的调查资料作为证明。一审判决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伤情材料作为判决依据是合法合理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2015年4月15日市法院对郭贵良提起的行政诉讼予以驳回,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与事实不符的是六枝法院第21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明明是郭贵良撬门进入被上诉人的房屋,但是六枝法院认定是被上诉人交付给郭贵良的。该殴打发生在11点30分,但是六枝法院却认定殴打事件发生于凌晨1点,认定事实是错误的。5、郭贵良争议房款都没有付清给被上诉人,凭什么要把房屋给郭贵良,公安出警的时候都没有说被上诉人是私闯民宅,但是六枝法院却说被上诉人是私闯民宅。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因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敏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杨某某二审陈述,意见与上诉人相同,无新的补充。
原审被告杨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吵打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和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以及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在该行政判决没有撤销之前,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且从本案纠纷的引起,从案件的起因看,被上诉人是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本案纠纷的引起,被上诉人对其损失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是妥当的。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侵害,公安机关的处罚无事实依据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郭贵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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