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露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永善。
上诉人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露霞、雷永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21日,被告雷永善向原告董露霞出具借条借款250000元,并在该借条空白处加盖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公章,该笔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现在,原被告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董露霞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未付。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董露霞与被告雷永善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雷永善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其未按时偿还原告董露霞借款本金,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雷永善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未超过上述规定,从2014年6月1日算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为4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借条空白处加盖有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公章,虽然未注明是担保人,但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借条上只加盖单位公章未加盖法定代表人的公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即间接性的认可对本案借款担保的事实,双方的合同即成立,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雷永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露霞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利息4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6月1日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二、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5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795元,由被告雷永善、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原审的案件受理费2825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上诉人雷永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对被上诉人所称的事实上诉人均没有异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条中确实是担保方,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但该笔借款系雷永善的个人借款,上诉人在本案中已经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不应该支付案件受理费2825元和保全费197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雷永善承担案件受理费2825元和保全费1970元。
被上诉人董露霞、雷永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败诉方,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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