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飞与袁加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4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加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飞。

上诉人袁加云因与被上诉人陈小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0时许,原告陈小飞与被告袁加云因搬运水泥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告于当天送原告到水钢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腰臀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未住院治疗即回到家中。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到水钢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右侧腰骶部软组织损伤﹔2、右胫神经功能减退原因﹔3、右侧腰骶部实性包块”,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4946.65元,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现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陈小飞受伤是因原告与被告袁加云就搬运水泥发生吵打所致,原告于事发当天仅进行检查并未住院治疗,但不排除原告受伤后几日内形成包块的可能。虽原告事隔十六天后才到水钢医院住院,但通过诊断证明书所载内容能明确其伤情与事发当天原告到医院检查诊断的伤情有相同之处,结合原告提交的现场视频资料,能体现原告受伤的主要部位系腰部,故原告在2014年12月2日入院治疗时诊断出右侧腰骶部实性包块应与2014年11月16日被被告打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于庭审中主张是原告先恐吓被告后才去住院,原告无相应的伤情鉴定,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对此,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能认定原告受伤确系被告所致。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被打伤造成的损失。

对原告诉讼赔偿医疗费4964.65元的请求,原告陈小飞于2014年11月28日产生的超声检查费用、挂号费、诊查费及购买相关药品的费用共计156.45元,应系受伤后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住院期间的医疗等费用4790.2元,共计4946.65元,确系就医支出,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误工费5280元的请求,原告无固定的收入来源,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8天,计算方式为37448÷365×28=2872.72,予以支持2872.7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护理费3740元的请求,原告住院28天,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计算,计算方式为28224÷365×28=2165.13,予以支持2165.1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营养费2200元的请求,原告在住院期间无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亦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的请求,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3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28天,予以支持30×28=8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有效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及检查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400元。

以上原告陈小飞起诉要求被告袁加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224.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袁加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飞各项费用11224.5元;二、驳回原告陈小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袁加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袁加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袁加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采信不充分,依法应予撤销。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11月16日打架的起因是因为被上诉人先动手殴打上诉人的妻子,上诉人为保障妻子不受侵害,出手制止被上诉人是出于正当防卫,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这一点。一审判决未考虑被上诉人存在的过错就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显失公平。在整个事件中,因被上诉人过激行为引起该事件,上诉人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受到软组织受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4年11月16日《诊断证明书》”证明了被上诉人所受伤为软组织损伤,不需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4年12月30日《诊断证明书》”是事发多日后的就诊记录,被诊断为“右侧腰臀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因为这是时隔多日后再次就诊,且被上诉人从事的是搬运工作,该《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行为造成的,如果被上诉人是因其他原因导致受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因此,2014年12月30日的《诊断证明书》与打架纠纷没有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加云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双方发生打架是被上诉人先动手的,证人林某甲一直都在现场,也与被上诉人发生了口角。证人林某乙陈述:林某乙系双方发生打架的工地上的保安,被上诉人在工地上干活,事发当天证人没某某,后来才听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架。证人林某甲陈述:事发当天上诉人请被上诉人等人给他搬水泥,被上诉人等人搬水泥上楼后,双方因为所搬水泥是谁家的问题发生争吵,后到一楼双方争吵的过程中其中一个背沙的人用沙打上诉人,导致双方打起来。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对林某乙的证言没有意见,对林某甲的证言不予认可。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陈小飞二审答辩称,一、2014年11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上诉人在钟山区帝都新城小区工地被上诉人用木棒打伤腰部,被打的原因是上诉人强行叫被上诉人给其搬水泥至高楼层。被上诉人被打后到钟山公安分局荷城派出所报案,由于伤势严重,派出所责令上诉人袁加云和被上诉人的丈夫余俊林送被上诉人到首钢水钢总医院住院28天,产生医药费4964.65元、护理费3740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52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9306.65元,因此起诉到钟山区法院。二、上诉人称其殴打被上诉人是处于正当防卫,这完全是强词夺理、黑白颠倒、隐瞒事实,故意推卸责任。一审判决中所列明的证据有物证、书证、人证、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等,足以证明上诉人袁加云打伤被上诉人陈小飞腰部的事实,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被打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小飞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2014年11月16日,上诉人袁加云与被上诉人陈小飞因搬运水泥的问题发生口角,上诉人用木棒将被上诉人打伤,对这一事实上诉人并不否认。虽然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到医院仅进行了检查治疗并未住院,而是在事隔十六天后才住院治疗,但从被上诉人事发当天的诊断证明及住院治疗的病历来看,事发时被上诉人受伤系右侧腰部,经诊断为“右侧腰臀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2日住院诊断出的“右侧腰骶部实性包块”与2014年11月16日所受伤应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其是出于正当防卫才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对该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0元,由上诉人袁加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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