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兆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邹专、王传林、杨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4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兆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汉林。

上诉人何兆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邹专、王传进、杨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邹专(持B2类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贵B3943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212省道往柏果镇清坪村方向行驶,17时00分行驶至柏果镇团结村四组岑旭家门口时,因不按规定会车,与对向驶来由原告(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贵B707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王传进、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黄照雨、原告何兆鸟右下肢等多部位受伤,贵B707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减震器、大灯等处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他受伤人员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先兆流产等。原告住院治疗38日后转至妇产科行流产手术住院10日后出院。原告出示的两份《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转归为:治愈。2013年12月13日,原告所受之伤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为十级伤残,继续医疗需住院10日,继续医疗费用为9433.50元,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及继续医疗费用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8月28日,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5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邹专承担主要责任,王传进承担次要责任,黄照雨、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有娄香玲(女,2009年2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被抚养人还有一位有抚养义务的人即娄香玲的父亲娄文勇。贵州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贵州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贵州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43786元。

再查明,贵B39439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汉林,事故发生时,被告邹专与杨汉林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贵B394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汉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652.03元。

2014年12月24日,经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涉案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王传进赔偿保险金84863元,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72000元(继续医疗费用6000元、误工费29511元、护理费17825.22元、残疾赔偿金18663.7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2863元(继续医疗费用3433.50元×70%、交通费1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70%、残疾赔偿金7812.22元×70%、精神抚慰金3000元×70%、鉴定费1300元×70%)。

被告保险公司现赔偿限额的余额为: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6000元=4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误工费29511元-护理费17825.22元-残疾赔偿金18663.78元=44000元。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12863元=187137元。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计算;2、原告主张的按鉴定结论计算相关损失有无法律依据。因在证据认定部分已作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2080.44元(含继续医疗费用9433.50元);2、误工费25911元。按照贵州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3786元/年÷365日/年×216日(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2月13日共206日+继续医疗10日)≈25911元;3、护理费6958元。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43786元/年/人÷365日/年×58日(住院期间48日+后续治疗10日)×1人≈6958元;4、交通费9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900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 740元。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8日(住院期间48日+后续治疗10日)×30元/日=1740元;6、残疾赔偿金14115元 (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247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按照贵州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被抚养人娄香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47元。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娄香玲年满18周岁共13.7年,有抚养义务的人为2人,按照贵州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4740.18元/年/人×10%×13.7年÷2人≈32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为14115元; 7、精神抚慰金1000元。此次事故因被告邹专的主要过错引起,致使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1 300元。9、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4004.44元,对原告主张超过上述标准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贵B394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规则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000元(误工费2591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974元、残疾赔偿金14115元);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16004.44元(医疗费8080.44元、护理费3984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鉴定费13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兆鸟赔偿保险金64004.44元。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48000元;分别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000元(其中误工费2591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974元、残疾赔偿金1411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6004.44元(医疗费8080.44元、护理费3984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鉴定费1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原告负担2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1401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何兆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邹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传进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无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一定过错而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伤残并导致流产的严重后果,事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认定上诉人有过错的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三期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三期鉴定意见书是根据上诉人的病历及现场检查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病历材料并不存在旧伤、交叉治疗等其他因素,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也充分说明了三期鉴定的时间背景。虽然保险公司辩解鉴定时间是不合理期限,但是一审判决并没有说明理由就直接不予采纳。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并依据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四川省城区居住,该事实有公安局核发的暂住证予以证实,因计划生育政策,上诉人生源地区人民政府经核实后给上诉人填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也能相互印证。保险公司称上诉人无租房合同及社区证明,而对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暂住证不予认可,但作为社区是无权出具居住证明的。社区证明只是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一般都要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证,更何况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兆鸟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邹专二审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王传进是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诉人坐在驾驶员前面的油箱上,这样是会挡住驾驶员视线的,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邹专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邹专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王传进、杨汉林二审中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中认定与被上诉人邹专驾驶的贵B3943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的贵B707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原告驾驶是错误的,事发时贵B707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由被上诉人王传进驾驶的,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因被上诉人邹专、王传进的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何兆鸟受伤,侵权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二审中,上诉人仅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上诉,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部分,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问题,上诉人何兆鸟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流产,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经鉴定此次损伤的休息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依据上诉人住院的时间及三期鉴定时间来计算。上诉人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48天,故误工费应为37448元÷365天×(300+48)天=35703.85元、护理费应为28224元÷365天×(120+48)天=12990.77元。关于营养费,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及出院记录中“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支持营养费不当。结合三期评定的结论,上诉人此次损伤的营养期为90天,其主张营养费按照90天计算应予支持,故营养费应为90天×30元=2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所颁发的暂住证,可以证实其2010年3与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居住在四川省攀枝花市。故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0667.07元×20年×10%=4133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02.87×13.7年×10%÷2=9386.47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从本案事发时的情况来看,上诉人作为成年人,明知被上诉人王传进酒后超载行使还要乘坐王传进驾驶的车辆,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较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得到支持的费用为:医疗费12080.44元、误工费35703.85元、护理费12990.77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8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9135.67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邹专承担主要责任,王传林承担次要责任。因被上诉人邹专所驾驶的贵B39439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王传进承担30%。一审判决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费用未划分责任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贵B39439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经法院判决已经向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王传进赔付72000元,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金额为48000元,余下的71135.6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即49794.97元,由被上诉人王传进承担30%即21340.70元。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39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39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兆鸟赔偿保险金64004.44元。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48000元;分别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000元(其中误工费2591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974元、残疾赔偿金1411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6004.44元(医疗费8080.44元、护理费3984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鉴定费1300元)”;

三、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何兆鸟48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何兆鸟49794.97元,共计97794.97元。

四、由被上诉人王传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何兆鸟21340.7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元,共计5668元,由上诉人何兆鸟负担143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2966元,被上诉人王传进负担12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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